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盛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火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火盛前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稻田,因故與告訴人 楊金圳 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雙方均成傷【上開傷害案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57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臺中地檢署於同年11月8日,郵寄送達前案起訴書給被告收受,被告因此心生怨恨,遂於收到前案起訴書數日後之某日21時許,持角鐵1支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見告訴人在屋內,被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該角鐵揮舞,並對屋內之告訴人恫嚇稱:要找你打架,要斷你手、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楊 劉美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紀錄科玉股送達文書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到告訴人家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自稱有監視器畫面卻未能提出,且告訴人與其母 楊劉美鳳 之證詞互有矛盾,亦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案之互告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574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並於106年11月
8日以郵務送達方式發送給被告及告訴人一節,有前案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紀錄科玉股送達文書清單在卷可考(見偵27
57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該情堪認屬實。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前案到臺中地檢署開偵查庭,其於收到前案起訴書後之某日21時許到伊家,在伊家門口拿1支角鐵叫伊出來,稱要與其子一同斷伊手、腳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13頁反面),且證人楊劉美鳳亦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晚伊看見被告來找告訴人,說要找告訴人打架,被告有拿1支角鐵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先行證稱相同情節如前所述後,經檢察官問:「被告恐嚇你時,他有無攜帶何物品?」,其先答稱:「沒有。」,經檢察官確認問:「你說被告恐嚇你時,他沒有拿任何物品,就是用嘴巴講?」,其又改稱:「也是有拿角鐵。」(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已見告訴人之證詞有所反覆之情形;再者,就被告是否有持角鐵至告訴人家中一節,證人楊劉美鳳雖於偵查中證稱如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妳有無看到林火盛手有拿什麼物品?」,卻明確答稱:「沒有。」,法官再次確認問:「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還是妳沒有注意看?」,其仍稱:「好像是沒有拿,我看是空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除可見楊劉美鳳亦有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外,復可徵其與告訴人就此點證述之情節顯有未合。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本案有向追分派出所報警,有3位警察到場,警察係開車過來,載被告回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楊劉美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有報警,有1位警察開車到場,警察來了後,被告係自己走回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足見其等之證詞多所齟齬,倘其等均確實見聞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出言恐嚇一情,應不致於就相同事件發生經過有不同之證述情節;況本院就告訴人是否曾於106年11月間撥打110或向追分派出所報案,有無派員在該月份間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處理糾紛一節,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該局以107年7月4日中市警烏日分偵字第107002494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其上載明:
經檢視追分派出所110受理報案紀錄及106年11月間工作紀錄簿,均無處理該案件等語,並有該局以107年9月17日中市警烏日分偵字第1070036332號函檢附之追分派出所該月份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69至119頁反面),顯與告訴人、楊劉美鳳前開證述情節全然不符。
㈣、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劉美鳳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其等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互核亦有多處不符,甚與前開回函內容牴觸,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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