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字卷第2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被告張家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家維於107年2月14日凌晨2時2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凌晨2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龐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