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信富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巷00號之傢俱行工廠前之空地,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預備右轉進入彰化縣鹿港鎮竹圍巷之未劃分向標線車道而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以及竹圍巷車道西側南向(即甲○○之右側)之路旁停放車輛而擋住視線,更應注意於右轉進入車道前應減速慢行甚至停車以查看左右有無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出右轉進入竹圍巷車道。適有 楊木祥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巷○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與甫右轉進入車道之甲○○發生碰撞,致楊木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合併水腦症等傷害。嗣楊木祥經就醫治療,仍呈現頭部外傷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癲癇、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等重傷害情況,而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監護宣告。
二、案經楊木祥之監護人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且不爭執被害人楊木祥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進入車道前有查看,但並未看到有其他車輛行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有飲酒,且向左側行駛,已侵入被告的 路權 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上開工廠前起步,右轉
進入竹圍巷車道後,隨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事實(見他卷第21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且不爭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10、11、20、22至25頁、本院卷第175頁)。且前揭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99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前揭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
為:⒈此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為將錄影畫面又翻拍一次,該監視錄影本身有影像無聲音,檔案的聲音為翻拍過程中錄進去的雜音,錄影時間顯示在畫面右下角,為2018/02/01㈣12:16:14至2018/02/01㈣12:17:36(以下標示監視錄影時間部分,只寫分秒),畫面連續無間斷。⒉畫面右方為彰化縣鹿港鎮竹圍巷95之工廠前大門,該大門朝外的右上方靠近工廠處停有3輛自小客車,靠近大門朝外的左下方有盆栽類的物品。⒊17:10~17:12,被告從該工廠大門騎車外,路徑介於三輛自小客車與盆栽之間,較靠近盆栽的路線,非靠近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機車車頭約到停放在最靠近工廠大門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車尾時右轉,過程未見被告停車減速,等到右轉完成時,三輛自小客車車尾可以看到被害人所騎乘的車輛。⒋17:13~17:14,被害人從畫面左上方,即上開第二輛自小客車車尾處後方出現,被害人機車行經路線靠近自小客車車尾,騎乘機車由畫面左上方往被告處方向行駛,被告做了剎車的動作,被告的右腳踩在地面,但被害人反應不及仍保持車速前進,2車互撞。⒌17:15,有另一部機車與被害人行經相同路線方向經過該處,其與被害人相較,可看出其行車明顯較靠近其行徑方向即馬路右側,被害人較靠近左側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經查,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圖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自上開工廠前起步,右轉時車速並未變化,足見被告於右轉前及右轉時並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於被告右轉前,其右側即竹圍巷車道西側南向停有3台自小客車,足以遮擋被告右側之視線。如果被告想要在右轉前查看其右側車道有無來車或行人,其勢必須於進入車道前減速慢行甚至是停車查看,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則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右轉前有查看有無來車或行人云云,但被告於右轉前並未減速一節,業經勘驗如前,是被告所辯顯與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根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出現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其行駛路線始終貼近於竹圍巷車道西側南向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尾,亦即被害人行駛於竹圍巷車道左側。又車禍發生後,另有其他機車行經該路段,而該車輛係靠右行駛一節,已勘驗如前。佐以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該路段東側(即被害人及另一部機車之右側)除警車外,別無他車或障礙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他卷第22頁)。足見車禍發生當下,被害人右側之車道並無停放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則被害人理應得行駛於其右側,但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則被害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另被害人於車禍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221.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是被害人亦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害人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由傢俱行起步駛出右轉彎進入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注意讓右方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與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嗣經送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證(見他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害人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過失,但對於被告有無過失一節,鑑定意見則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起駛右轉前,其視線固然受其右側停放車輛之阻擋,惟被告於右轉進入車道前如能減速慢行,甚至是停車查看(例如,在相當於右側停放車輛之車尾水平線上停車查看),應能查知車道上有無來車。但本案被告於右轉前及右轉時並未減速慢行,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未能盡到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勘驗結果不符,洵無足採。被告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過失致重傷害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第284條後段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反面),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右轉前未減速慢
行甚至是停車查看,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是其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另斟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在傢俱行上班,與配偶共同扶養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