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登記結婚,並於103年1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臺中市之住所,但因被告在臺灣舉目無親,且找不到合適之工作,亦無法調整心態享受夫妻婚姻及在臺灣之生活,遂於103年8月間以思念家人為由,返回大陸地區,於104年1月間才再度來臺與原告生活,復又於104年3月初返回大陸地區,至105年1月間方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105年2月底再次返回大陸地區,至105年12月間才又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於106年8月間又回大陸地區,至今均未在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除被告上開短暫來臺期間外,均屬分居狀態,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原告父親壽終時,亦未來臺參加喪禮。另被告自106年10月22日後至今,對於原告所發訊息,均不回應,音訊全無,兩造5年餘之婚姻,實際處分居期間已達2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的法律: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結婚,於103年1月24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証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未調整心態嘗試融入兩造婚姻及在臺
灣之生活,婚姻中頻繁返回大陸地區,且均在大陸地區停留很久才再次來臺,兩造實際相處時間不久,且被告於106年
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在來臺,現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原告之母 許麗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婚後感情冷淡,被告時常回大陸,回去一次大約都半年,連原告父親過世也無回來奔喪,被告曾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也不想融入臺灣生活,被告於106年8月底回大陸至今都未回等語明確(見本院
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見兩造婚後被告於
103年1月24日來臺,於103年8月16日即出境,復於103年11月13日才又來臺,在臺灣待4個月左右,於104年3月
2日又出境,直至105年1月22日才又來臺,在臺灣僅待1個月左右,旋即於105年2月27日出境,至105年12月27日始再來臺,而於106年8月27日又出境至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團聚;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聊天紀錄,可見於106年10月23日後,被告即音訊全無。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長時間居住在大陸地區,致兩造實
際相處時間不常,顯然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卻自106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自106年10月23日後音訊全無,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依約來臺,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