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 許書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蔡信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
5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2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書宗與 梁芸甄 均係板橋廣玄宮之信眾,詎許書宗因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廣玄宮之廣場內,以身體左手肘撞擊梁芸甄左手部位之方式,致梁芸甄倒地,梁芸甄因而受有左肘、左肩挫傷及左膝痛等傷害。
二、案經梁芸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梁芸甄於警詢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梁芸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書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廣場人很多,我從文書室要回來,一邊有紅色椅子,一邊是告訴人梁芸甄,我從她旁邊側身閃過,我並沒有撞到她,她就應聲倒地,我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梁芸甄與被告因廣玄宮信徒、管理人等資格案件產生糾紛,告訴人係為構陷被告而假摔;依卷附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動作,雙方僅係擦肩而過,告訴人即順勢跌倒,顯係假摔等語。
(一)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穿著制服參與祭拜,與告訴人梁芸甄錯身而過,告訴人隨即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會來廟裡咆哮,我幫忙負責拍照,他在撞我之前20分鐘有去文書室門口作勢嚇唬我,第二次又到文書室門口,我有拿相機,但沒有拍他,她就把我撞倒,從我左肩撞我,把我撞倒地,...我們都是廟裡信徒,之前與她沒有糾紛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查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們在廣玄宮內,我因為負責幫忙拍照,結果因為廟裡面有一些的糾紛,我負責拍照,我站在文書室那邊,大概事情發生前10幾分鐘,被告許書宗第一次先嚇我,往我這邊靠近,我有嚇到、我有讓他。後來過了十幾分鐘後,被告許書宗站在文書室前面,我站在被告許書宗後面一段距離,然後他瞄我兩眼,走了幾步就往我這邊撞過來,我有跌倒,撞倒左手手肘很痛,我爬不起來,是旁人扶我起來,當下我只有聽到被告許書宗用臺語很大聲的說「她都是假的、假跌倒」。(問:妳跌倒時,妳的身體是哪些部位碰到地面?)左手肘、左肩膀、左膝蓋。(問:妳是側面跌倒?)我是跌下去之後,因為我怕撞到我的頭,所以我就往旁邊倒,當時我的左手肘已經碰到地板。當時脊椎沒有撞到,但是屁股有坐到地上,隔了二天整個腰跟背都不舒服....我感覺是他手肘的地方。當下撞到後,我就往旁邊倒,我膝蓋就往地上靠下去。我是左手肘先出來,左手肘先著地。因為先撞到左手肘,手肘很痛所以我往旁邊倒,所以膝蓋也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 江德芳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許書宗就回頭朝告訴人梁芸甄撞下去,然後看到告訴人梁芸甄倒在地上。...被告許書宗的左手去撞梁芸甄的左手,用左肩往前頂,有一點側身,以手肘去抵」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廣玄宮之廣場,嗣被告與告訴人錯身而過,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得知:廣玄宮前為開放式之空地,有一名身著白色衣褲、頭帶藍色帽子、頸帶佛珠之身材壯碩男子,朝一身著白色衣褲之女子步行前進,並以身體左側撞及該女子,該女子隨即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及告訴人2人先是站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處,告訴人雙手放在後腰際間呈現近似稍息之姿勢站在原地,被告則是先在告訴人前方處走動,然後緩慢走向告訴人左前方,接著被告以其左肩面對著告訴人左肩、雙手插在口袋中之姿態緩慢接近告訴人左側,此際似有與告訴人身體發生接觸之情,而告訴人原先置於後腰際間之雙手,突然向其身體兩側伸展、身體則是些微向後傾斜,被告身體或肩膀並未見有何明顯擺動,其雙手仍是插在口袋中,接著告訴人左手肘著地,其身體呈向後跌坐之姿勢跌倒在地,詳見擷取畫面
1至16。告訴人始終以左手支撐身體,頭部並未著地。及被告先是出現在錄影機1畫面中間,接著被告走向畫面右方,然後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方,當被告正要走出畫面右方時,同時間告訴人臉部出現在畫面右方,當被告快要走出錄影畫面右邊處時,此時突然聽到告訴人「啊」的一聲,同時間可見告訴人面朝下、身體稍微前彎,之後左手肘著地,跌倒在地,另旁邊有人說「有必要這樣嗎?」另有人稱「她是女生,你是男生」,並有一名女子試圖將跌倒在地的告訴人扶起等情。先後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146頁至第167頁)。經核與前開告訴人梁芸甄及證人江德芳所證述受傷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梁芸甄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 高川 及 林太郎 證稱被告不可能撞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三)另參酌本件事發地點為開放式之空地,該處雖有人群,然非達擁擠之程度,被告行進之路徑亦非僅有告訴人站立處之單一方向,然被告仍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接觸;且依常情而論,一般人於見他人在其前方時,苟欲自其身旁經過,本應以右肩側身自該人身旁經過,以預留空間,避免身體與他人接觸,而妨害他人身體,然被告竟未預留任何空間,逕以左肩刻意與告訴人左半部身體接觸,而自告訴人身旁經過,堪認被告係刻意朝告訴人方向移動並與告訴人碰撞,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係主動往告訴人身體方向移動,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因遭碰撞而跌倒在地,應屬事出突然之偶發事件,衡情告訴人自無法事先預見被告會往其方向移動而預先策畫,則辯護人指稱本件係告訴人為構陷被告而假摔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妥善溝通處理,竟訴諸暴力,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除未為適當之救助外,反之嘲笑告訴人「假仙、演戲、假倒」,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脫逸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均無理由,原判決又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