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於民國103年5月2月下午3時23分許,至 高頡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之辦公室內,為業務拜訪,然入內後,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拔除辦公室內之監視插頭,再步行至辦公室後方,徒手竊取高頡芸置於辦公桌上之咖啡色皮夾1個及文件袋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得手後,將前揭贓物夾藏在左腋下,並以西裝外套掩飾,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616號重機車離去。嗣經高頡芸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依車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高詰芸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監視器
4格照片1張、同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同市區○○路○段○巷往莊仁橋方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罪嫌,略辯稱:伊任職保全業,負責推銷自動報警系統、監視設備、消防設備等安全產品,為開發客戶,見該辦公室有裝潢的痕跡,認為適合做業務拜訪,才進去該辦公室,伊進門後有出聲詢問有無人在,但都無回應,伊才進一步向內查看,不小心踩到延長線開關,發現部分監視器畫面因此消失,伊恢復電源後,又擔心客戶如果發現此狀況會覺得伊動了他們的監視設備,覺得心虛,所以才將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後離去,但伊並沒有偷取任何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頡芸於103年5月2日下午4時許,發現其
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辦公室桌上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個及桃紅色與黑色相間之文件袋遺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
1張及8萬餘元,其旋於同日稍晚報案,並於同年月6日補辦身分證及辦理信用卡掛失乙節,業據告訴人高詰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至112頁),且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是以告訴人高頡芸上開物品有於103年5月2日下午4時前於該辦公室內遺失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辦公室
內,惟經本院勘驗該辦公室內監視器影像及被告離去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結果,僅見得被告騎車到達告訴人辦公室外,進入室內後停駐約半分鐘後向屋內走去,其身影漸消失隱沒於監視器畫面下方,至畫面消失前,未見到其持有文件夾等任何物品或將之夾於腋下;另觀諸辦公室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嗣後以左肩側背公事包,左手臂彎曲夾緊,右手單手騎車之姿勢離去辦公室,往莊仁橋方向沿路騎乘至位在該辦公室附近之新北市○○區○○路2段2巷巷口時曾停車,並翻動其黑色公事包,後改將該公事包放置在機車前座之腳踏空間並仍以前述左手臂向身體彎曲、右手單手騎車之姿勢騎車離開現場,惟仍然無法確認其左腋下是否夾有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影像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53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手提包大小比長夾大一點,其上還連接可掛於手上之提繩;文件袋顏色係桃紅色和黑色相間,約有A4紙張3分之2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偵卷第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稽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文件袋顏色鮮明,與上開手提包之大小均非可單手遮隱,若被告真有拿取,應可於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蛛絲馬跡。然於被告自該辦公室騎車離去時,並未見得被告左手有夾藏任何物品之痕跡,於其停車翻動其黑色公事包時,更未見其有將上開手提包或文件袋放置於公事包內情形。故此僅足證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出告訴人辦公室,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拿取或持有告訴人上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及文件袋之情,尚難認被告係將上開物品夾藏在左腋下內並以西裝外套掩飾,實不足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即為被告所竊取。
㈢又被告於離去該辦公室時雖改以右手單手騎乘機車,惟衡諸
常情,騎乘機車只要能掌握重心平衡,對成年男子而言,以單手騎車控制龍頭方向並非難事,且個人騎車習慣不一,單手騎車情形亦非罕見,況被告騎車離去時乃以左肩側背公事包,其左手臂因而彎曲夾緊以避免身體左肩側背公事包滑落,亦屬合理之肢體反應,自難謂被告此舉即係以左手腋下夾帶贓物。且被告左腋下若真有夾藏贓物,其自可於停車時將贓物取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公事包或他處,以減輕身體負擔,然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於停車時翻動公事包並將該公事包改放置於機車前處腳踏空間,並未見得上情,且被告將公事包更改放置位置後,仍係以右手單手騎車離去,更徵其單手騎車之舉,僅係其個人騎車習慣,不足認定其即係因另隻手夾帶贓物方以單手騎乘機車。
㈣另據告訴人高頡芸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伊失竊的
物品大約是在10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辦公室早上和晚上仍有裝潢施工,下午
2時至4時沒有,是伊老公發現監視器有異常狀況,狀況如何伊不清楚,監視器影像也是伊老公調閱的,伊只有看過幾分鐘而已,下午該時段伊人在辦公室後面的廚房,聽不到前面聲音,伊老公在2樓睡覺,還有2、3位朋友在2樓,也不清楚有無人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王孝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伊下樓後發現監視器沒有畫面,以為是因為踢到電源之故就恢復電源使用,後來到需要付錢時,才發現找不到錢,才看先前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進入,但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夾著或拿著告訴人的皮夾或文件袋,伊午睡前也沒有看到上開物品,監視器畫面伊只看到有人進來就沒有再往前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足稽告訴人及證人發現狀況有異時,雖有調閱該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影像觀看,惟僅往前回看至被告進入該辦公室即約下午3時23分許止,並未再進一步往前回看於此之前還有無他人進出該辦公室內,則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進入該辦公室前,以及被告離去後直至監視器電源恢復之期間,是否尚有他人進出屋內,不得而知,且如告訴人所陳,當時尚有2、3位友人在2樓,亦無法排除友人曾進出該辦公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自無從認定當日下午僅有被告1人進出該辦公室內,遑論告訴人所遺失上開物品即為被告所竊取。又被告辯稱其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先踩到延長線開關,發現監視器畫面消失,恢復電源後,又拔掉監視器主機電源後離去等情,雖有可議,然以其身為業務員為免引起糾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擔憂誤觸電源開關乙事遭人議論,因而將監視器主機電源拔除以防屋主追究等情,尚難謂與事理相悖。且其既已知悉屋內有監視鏡頭並已入鏡,而其亦有推銷監視設備等保全系統之背景,對監視設備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其應知若僅將電源拔除尚無從消抹其已入鏡之畫面,日後定遭循線追緝,若其真有竊取物品,豈會僅將監視器電源拔除而未有進一步刪除或毀損影像畫面之舉。再者,被告進入該辦公室時,因告訴人人在屋內最後端的廚房內,證人王孝先於2樓睡覺,縱被告有呼喊詢問是否有人在,均未為告訴人或證人發覺此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述如前,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合,堪認被告係為開發客戶而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屋內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竊盜犯行,依告訴人高頡芸及證人王孝先之證述僅足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有遺失情事,而監視器畫面影像亦僅證明被告曾於當日下午進出告訴人辦公室,然尚無從證明於此之前以及告訴人發現遭竊前,僅有被告
1人進出該辦公室之情事,無法排除有他人出入之可能性,另亦未發現被告有何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情形,自難以其單手騎車姿勢及關閉監視器電源舉止遽論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情。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