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基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基於民國102年3月1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竹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同向由 林福來 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後方進行超車,致超車時不慎擦撞林福來之手臂,造成林福來騎乘腳踏車失去平衡,當場向右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林福來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案係伊自告訴人腳踏車左側超車後,因伊對向有另台機車,伊為閃避而滑行停等,約3、4秒後告訴人才撞到伊機車之右後方,伊未碰撞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7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前開時、地,有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4至18頁、第39、54頁),此部分事實,固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原稱:至肇事地時伊準備停車,對方
從伊右側超車,與伊發生碰撞後伊就倒車,雙方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前輪右側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案發送醫時則主訴稱:騎腳踏車被撞,車輪卡住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護理記錄);於102年6月10日偵訊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騎左邊,有一台機車從伊右後方超車,伊一瞬間就人車倒地,撞擊部位伊忘了是人撞伊還是車撞伊,不知道撞到伊身體何處,因為一瞬間伊昏倒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於103年4月16日偵訊時改稱:被告從伊右後方超車,被告在經過伊時擦撞伊手臂,導致伊重心不穩摔倒,伊只是手臂被輕微撞到,手臂沒有受傷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突然從伊左邊超車,(後稱)從右手邊超車,伊立即倒地,伊本來用右手操控車子,右手撞成這樣,右手就沒力,就用左手,左手抓不穩一瞬間就跌倒,伊還聽到被告的機車還再加油、伊沒有要停下來,伊是先去前面買高麗菜,再倒回來買豬肉,快到豬肉攤時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89頁、第190頁),則告訴人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究有無欲停車之行為?碰撞點為車輪或告訴人手臂?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且告訴人既稱碰撞瞬間即人車倒地(見偵字卷第30頁),並無因重心不穩而晃動之情,則依告訴人所述碰撞方向,告訴人應向左倒地始符合一般力學原理,是其指證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自告訴人左
側超車,超越告訴人後,因對向有機車,必須煞車滑行停等讓對向機車先行,約3、4秒後便感覺其車子右後方有輕微震動等語,而告訴人則自稱被告係欲自其右後方超車時,經過時擦撞伊手臂導致伊重心不穩而摔倒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主張之碰撞方向、情節無可能併存,而顯有一方主張情形與真實不符。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此外,復參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糾紛衍生彼此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案發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影響其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等至鉅,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其說詞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而因本案案發地點為市場,人潮眾多,於碰撞發生後被告即
行移動雙方車輛,移動前並未標繪車輛位置,且因碰撞力道輕微,被告車身並無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卷附車損照片無明顯破損或刮痕乙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是依卷附資料,無法認定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實際碰撞點。又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予以鑑定,該裁決處先後於103年2月17日、103年12月18日均函覆略以:「本案雙方說詞不一,現場已移動,兩車撞擊位置與肇事型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是上揭鑑定機關,均無法依卷附相關跡證研判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證人 邱乾棠 、 康嘉寧 於員警訪查時均稱未見事發過程,聽到撞擊聲才抬頭看等語(見偵字卷第48、49頁),是渠等證述亦難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則本件事故肇事之經過,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科學儀器、目擊者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車之
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及發生原因均無法認定乙節,業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之前提事實即不能證明及建立,而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有碰撞行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所述其在前方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車而發生碰撞為真、被告所辯其在後方係告訴人自行碰撞情形不實,此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亦認事發當時之雙方行向及碰撞情形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本案肇事型態,而表示無法據以鑑定車禍責任歸屬,此有前揭裁決處函文2份在卷可參,而與本院意見相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人車倒地之結果,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行為。
㈥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佐證,惟由該等文件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之直接證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雖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發生時雙方所處位置及碰撞點等節各執一詞,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碰撞發生緣由,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指訴已有前述瑕疵,而被告所辯其係超越告訴人後,因對向有一台機車欲經過,始煞車慢速滑行待對方通過等語,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前伊有看到前面對向有一台機車迎面而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不論緣由,將此肇事結果均歸咎於被告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措施之過失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