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藍朝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 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⑥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⑦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⑧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⑨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③至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於96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藍朝成即主動交付藏於前開機車車牌後方黑色包包內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復於同日13時33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朝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朝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4年2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分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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