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告 侯世峯
侯麗雀 侯麗雯 侯書湘 侯書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黃子恩
黃興鑑 林春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乙○○、戊○○、己○○、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7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就聲明第四項關於丁○○之部分,變更請求為1,977,326元及其利息。衡以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年1月9日8時40分許,被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路○段○○○巷○○號處撞擊被害人 呂梅綾 致死。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原告丁○○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8,826元、殯葬費468,500元;原告又分別為被害人配偶及子女,遇此事故,庚○○非但未曾道歉亦無任何賠償,而原告遭此打擊精神折磨至深且鉅,分別受有1,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庚○○依法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辛○○、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庚○○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渠應就庚○○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起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77,3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雖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但書亦規定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以,參102年1月9日調查筆錄、同年月14日訊問筆錄,庚○○皆提及「發現危害時...採取反應措施...煞車並往左閃」、「我開始減速...我有一直減速」等語,可知庚○○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苛求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庚○○之父母亦不因此與其連帶負責。
(二)縱認庚○○於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7條第1項雖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庚○○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月9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行為時雖有識別能力,然僅差一年即滿20歲,且已取得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庚○○顯具備國家認可之交通規則知識與騎乘機車上路之能力,辛○○、甲○○身為父母,在庚○○出門上學前亦總是不厭其煩地交代放慢車速、注意路況等,按常理辛○○、甲○○無法隨時跟在庚○○身旁,但監督其取得駕駛執照始得上路,並於上路前百般叮嚀,即難謂辛○○、甲○○對於庚○○之監督有何疏懈,況呂梅綾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且「加速奔跑」橫越道路,呂梅綾之行為係突然發生之危險,其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亞於庚○○;從而,辛○○、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此損害,自不應課予法定代理人辛○○、甲○○絕對責任,否則不僅與事理相違,亦有違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呂梅綾於事發當時係以「加速奔跑」橫越馬路,此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行人呂梅綾,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與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預見行人穿越道路仍未採取適當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行人呂梅綾,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與庚○○駕駛重機車,預見行人穿越道路狀況疏未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以及鈞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害人呂梅綾竟在此等路段任意穿越道路,其亦有過失...而本院認被害人之此等過失比例及程度並不會輕於被告。」因此,呂梅綾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與庚○○相同,甚至更重,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以符法制。
(四)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然提出證明單據,惟:①原告委託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之費用150,280元及15,720元皆僅有請款單,無任何原告已支出或該公司已收款之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上開款項,不得僅執此即要求被告賠償。②埔津公司於契約包價項目中已含「西式火化棺木」一只,而一般喪禮儀式僅需使用一具棺木,因此契約外加項目之「打桶棺木」一具,即非屬必要,應予扣除10,000元;另契約包價項目之「代辦手續費(申請禮堂、火化爐、火化許可證、結帳、告別式當天服務)」,該項目與「殯儀館規費」14,520元,顯有重覆,應予剔除。③另丁○○購買之塔位為「雙人」骨灰位,被害人呂梅綾僅為單人,並不需要使用容納雙人之骨灰位,況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代號24、項目「靈骨塔位(含骨灰罐寄存費)」1個僅為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代號30、項目「骨灰罐寄存(或靈骨塔位)」金額亦為50,000元,丁○○所支出之塔位費不僅高達560,000元,且為雙人而非單人使用,顯然過高亦非屬必要;至於45,000元之管理費則非屬入殮及埋葬費用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庚○○非故意導致被害人及原告受損,且伊目前仍係學生,102學年度下學期尚在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日間部五年制專科數位多媒體科,於五專畢業後直升黎明技術學院二專部,被告家庭經濟艱困,庚○○求學之學費皆需助學貸款始得支付;辛○○則自99年起因舌部惡性腫瘤接受手術後,即無工作,全家僅剩甲○○挑起家中經濟大樑,但因其年齡已屆60歲,工作難尋,近日尋得之工作需在每日清晨5點出門,而月薪僅有20,000元,維持家庭生活運作已顯吃力,辛○○、甲○○替庚○○向親戚借來的500,000元,於日前調解時又不被原告接受;庚○○坦然接受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處刑,並無上訴,誠心為此付出代價,懇請鈞院衡酌上情,降低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符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丙○○於102年6月25日本案刑事部分行準備程序時稱:
「我們已經拿了200萬的強制險。」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實際金額,依法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請於判決中扣除之。
(七)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呂梅綾致死等語,被告庚○○固不爭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呂梅綾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呂梅綾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庚○○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害人呂梅綾於事發當時係以「加速奔跑」橫越馬路,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庚○○之賠償金額等語,查:
⑴本件肇事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依被告庚○○於警詢中所陳稱:肇事當時我駕駛000-000重機,行經○○路○段000巷00號對面,突然有一婦人從其右前方橫越馬路,該名婦人見狀加速奔跑,導致其煞車不及,車頭右前方撞到該名婦人,該婦人轉一圈往右側跌倒等語(見相卷第5頁),及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當時確實有騎機車,也確實與死者發生車禍事故,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應注意車前狀況,我看到死者走在路上要過馬路時,我應將車子往右閃她,但我卻將車子往左,以致於撞到死者。」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庚○○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已預見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呂梅綾欲往其左前方穿越道路,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偏前行,致碰撞被害人呂梅綾。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均認被告庚○○駕駛重機車,有預見行人穿越道路狀況疏未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刑事案卷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碰撞被害人呂梅綾,被告庚○○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呂梅綾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呂梅綾之生命權,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5人分為被害人呂梅綾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庚○○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辛○○、甲○○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呂梅綾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8,8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呂梅綾支出殯
葬費468,5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觀以卷附原告丁○○所提承辦本件殯葬業務之埔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治喪項目,即會場用品、佈置、工作人員、供品、禮車等費用,及代收之殯儀館規費、誦經費,共計166,00
0元,核均符合治喪之習俗,並無浮誇,應屬為被害人呂梅綾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而就靈骨塔位(含管理費)302,500元部分(已就雙人塔位價格折半請求),被告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列「靈骨塔位」之價格僅50,000元為辯,然此金額準僅係供作保險公司、法務部核給理賠、補償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所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68,500元,應屬適當、合理。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被告庚○○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呂梅綾死亡,造成原告承受喪妻及喪母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乙○○為國小畢業、現為唯欣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50,000元、名下有嘉義縣土地,原告戊○○為專科畢業、現任唯欣企業社會計,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原告己○○為大學畢業,現任國立大學行政幹事、每月收入32,000元、名下有房地,原告丁○○為商專畢業、現任唯欣企業社行政助理、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現任公司財務會計、每月收入50,000元、名下有房地,被告庚○○現就讀大學、無工作,被告辛○○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新竹縣土地,被告甲○○為商專畢業、現任汽車保養廠總務、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參,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允當,原告等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則非妥適。
⑷綜上,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1,177,326元
元(即8,826元+468,500元+700,000元=1,177,326元),原告乙○○、戊○○、己○○、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各為70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呂梅綾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呂梅綾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為二分之一,自應減輕被告庚○○二分之一賠償責任。即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588,663元(即1,177,326元÷2=588,663元),原告乙○○、戊○○、己○○、丙○○所得請求賠償應為350,000元(即700,
000元÷2=350,000元)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戊○○、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1,598元,原告丁○○、丙○○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1,59
7元,業據其等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除原告丁○○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87,066元(即588,663元-401,597元=187,066元)外,其餘原告乙○○、戊○○、己○○、丙○○各自受領應予扣抵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顯已超過前述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350,000元,原告其等損害既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18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其餘請求及原告乙○○、戊○○、己○○、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