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請人 封珮文 相對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雙方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於100年9月20日(二)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9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欄載明「⒈本案爭議雙方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於100年9月20日㈡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雙方放棄基於彼此勞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並不再為行政檢舉。⒊雙方對本案爭議之申訴、過程、結果等內容互負保密義務。」,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8日府勞動字第10037051600號函、100年9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業務獎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7日府勞動字第10037051600號函暨10
0年9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確尚未將調解成立金額匯予聲請人,亦有100年9月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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