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慰光 相對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方一百年一月至二月工資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資方於一百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成立調解方案如下:「⑴勞方99年10月至12月工資124,312元(41456+41428+41428),資方於100年7月20日給付。⑵勞方100年1月至2月工資89,963元(41384+4857
9),資方於100年8月20日給付。⑶上述款項共計新臺幣214,275元,資方皆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履約後雙方即放棄基於彼此勞動契約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對本案內容互負保密義務」;㈡詎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方案第2項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7條,應予更正),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上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查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方案第2項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一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