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又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又銘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又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1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108年4月│高雄地院10│108年5月│高雄地院10│108年6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5日│8年度交簡│31日│8年度交簡│25日│││交通工具│幣壹萬元,有期││字第1361號││字第1361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8年2月│本院108年│110年7月│本院108年│110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5日│度訴字第14│29日│度訴字第14│13日││││新臺幣壹仟元折││3號││3號│││││算壹日。││││││├─┼────┼───────┼─────┼─────┼─────┼─────┼─────┤│3│夜間於公│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共場所非│,如易科罰金,│上旬某日至│││││││法攜帶刀│以新臺幣壹仟元│同年2月16│││││││械罪│折算壹日。│日│││││├─┴────┴───────┴─────┴─────┴─────┴─────┴─────┤│備註:││1.編號1之罪已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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