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孝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孝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為第一審判決送達被告後,業據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載明「惟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且對於上訴人之科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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