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