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銘獎 代理人 潘清田 相對人 黃毅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鐘水邊 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 經鈞院 以96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任監護人,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姐 黃毅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之母 鐘月娥 、外祖父鐘水邊先後於民國90年6月6日、106年3月19日死亡,鐘水邊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故由相對人代位其母繼承被繼承人鐘水邊之遺產。爰聲請准許就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依如原審卷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原審認原審卷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法顯不利於相對人,故不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2分之1,系爭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03,737元,扣除喪葬費152,067元後為4,951,670元,故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12,639元(4,951,670×1/12),抗告人於本審另提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14,561元,已逾按其應繼分應分得之遺產價額,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爰聲請准許相對人所繼承系爭遺產,依此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准許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8號、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財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方割方法,已有保障相對人分得相當於其應繼分之遺產,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分割協議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審所提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莊宇馨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