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5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黃偉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至106年3月14日上午6時56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竊取 任姿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黃偉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岳宜漩 、 林靄 、 黃欣筠 、 曾偉 瑄、 陳怡婷 、 陳耀 軒、 張于珮 、 顏凱欣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黃偉力上開帳戶內。嗣因岳宜漩、林靄、黃欣筠、 曾偉瑄 、陳怡婷、 陳耀軒 、張于珮、顏凱欣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任姿樺、林靄、曾偉瑄、陳怡婷、陳耀軒、顏凱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偉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利安 、任姿樺、岳宜漩、林靄、黃欣筠、曾偉瑄、陳怡婷、陳耀軒、張于珮、顏凱欣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7張。
(四)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5月11日彰新竹字第106011
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年5月8日竹營字第1061800295號函各1份。
(五)證人岳宜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六)證人 林靄之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七)證人 黃欣筠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八)證人曾偉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九)證人陳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十)證人陳耀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各1份。
()證人 張于珮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人顏凱欣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岳宜漩、林靄、黃欣筠、曾偉瑄、陳怡婷、陳耀軒、張于珮、顏凱欣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
1次幫助犯罪行為。。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岳宜漩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金額│帳戶│施用詐術之方式││號│││(新臺幣)│││├─┼────┼─────┼─────┼──┼────────┤│1│岳宜漩│106年4月20│4,015元│彰銀│不詳詐欺者於106││││日晚上6時││帳戶│年4月20日晚上6時││││37分許│││2分許,分別假冒│││││││AndenHud購物網│││││││站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向岳宜漩佯│││││││稱其網路購物多訂│││││││購12件,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購云云,│││││││使岳宜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林靄│106年4月20│4,123元│彰銀│不詳詐欺者於106│││(告訴)│日晚上6時││帳戶│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38分許,分別假冒│││││││LULUS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高雄銀行│││││││人員,向林靄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零售商,新│││││││增12筆訂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使林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3│黃欣筠│106年4月20│11,985元│彰銀│不詳詐欺者於106││││日晚上6時││帳戶│年4月20日下午5時││││24分許│││許,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黃│││││││欣筠佯稱其網路購│││││││物取貨時未簽立簽│││││││收單,而被設定為│││││││批發商,將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黃欣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4│曾偉瑄│106年4月20│29,985元│彰銀│不詳詐欺者於106│││(告訴)│日下午5時│29,985元│帳戶│年4月20日某時許││││23分許、5│24,985元││,分別假冒購物網││││時36分許、│12,985元││站客服人員、郵局││││5時44分許│││客服人員,向曾偉││││、6時35分│││瑄佯稱其網路購物││││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約定轉帳│││││││將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曾偉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5│陳怡婷│106年4月19│29,985元│郵局│不詳詐欺者於106│││(告訴)│日晚上10時│29,985元│帳戶│年4月19日某時許││││18分許、10│││,假冒購物網站客││││時44分許│││服人員,向陳怡婷│││││││佯稱其網路購物,│││││││重複下訂,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陳怡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6│陳耀軒│106年4月19│29,912元│郵局│不詳詐欺者於106│││(告訴)│日晚上10時│29,985元│帳戶│年4月19日某時許││││33分許、11│3,985元││,分別假冒蝦皮購││││時17分許、│││物網站賣家、郵局││││11時26分許│││客服人員,向陳耀│││││││軒佯稱其網路購物│││││││,重複下訂,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使陳耀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7│張于珮│106年4月20│2,013元│彰銀│不詳詐欺者於106││││日晚上6時││帳戶│年4月20日下午5││││15分許│││時36分許,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張于珮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約定轉帳將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張于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8│顏凱欣│106年4月│25,123元│彰銀│不詳詐欺者於106│││(告訴)│20日晚上6││帳戶│年4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時37分許,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顏凱欣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約定轉帳將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顏凱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