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林勝雄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之抗告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勝雄(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
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本件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算,計至107年2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3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轉送原法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顯逾期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收受送達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抗告期間雖自107年2月15日起算,然該日係除夕,且為連續假期6日,政府機關包括監獄均為例假日,直至107年2月21日開始正常上班。抗告人因誤認上開例假日不計入天數,以為抗告期間至107年2月26日屆滿,並非故意延遲,懇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補正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雖記載: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1月31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然稽諸上述抗告理由,實係不服原法院「107年3月5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17號之駁回抗告裁定,且前者「107年1月31日」本已提起抗告而遭駁回,其再次抗告,自係指後者即「107年3月5日」之裁定而言,特先指明。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107年2月1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審卷第30、31頁)。此項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自107年2月1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算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107年2月15日至20日為春節連續假日,抗告期間之末日以其假日之次日代之)。原法院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抗告期間之末日以其假日之次日代之,而認本件抗告期間係至107年2月19日已屆滿(原裁定第2頁第3行),所持見解固有未洽,應予訂正,然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仍已逾本件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則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仍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猶提起本件抗告,依上述說明,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