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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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他字第194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嶧所涉毀損案件,因告訴人 林毅遠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年7月8日確定,而扣押之鋁棒1支(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05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係謂:「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乃以108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
108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052號),則檢察官就扣案之鋁棒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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