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部分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7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因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是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
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林勝雄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林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2日│104年7月5日│104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37號│偵字第570號│字第354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0│104年度訴字第230│104年度訴字第2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4年8月2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0│104年度訴字第230│106年度台非字第2││判決││號│號│62號││├────┼────────┼────────┼────────┤││判決│104年10月19日│105年1月6日│106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716號│字第249號│更字第46號││├────────┴────────┤│││編號1至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9日│104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字第3540號│字第354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15│104年度訴字第215│104年度訴字第2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106年度台非字第2│106年度台非字第2││判決││62號│62號│62號││├────┼────────┼────────┼────────┤││判決│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6號│更字第46號│更字第46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15││││事實審││號││││├────┼────────┼────────┼────────┤││判決│104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判決││62號││││├────┼────────┼────────┼────────┤││判決│106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