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64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該年籍不詳之人據
以先後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兼衡酌本件告訴人2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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