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1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廖明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欽隆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欽隆自民國106年8月起受僱於 丁慈娟 經營之慧馨嬰兒用品店擔任送餐司機,負責送餐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欽隆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及28日向 陳凱亭 及 何美樺 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1萬5千元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款項均侵入於己,未按期繳回交予丁慈娟(即慧馨嬰兒用品店),直至丁慈娟於106年10月30日查帳時,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廖明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