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保
黃俊傑
陳裕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鋁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嘉保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裕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傑跟隨在後,上開兩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縣27公里處時,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黃嘉保誤以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高培修 ,即係與其發生糾紛之機車騎士,竟與黃俊傑、陳裕閎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鋁管等物,共同毆擊高培修,並破壞其高培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向高培修施強暴,致高培修受有頭部、頸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並使安全帽遮罩脫落及機車車殼產生裂痕,足生所害於高培修。嗣經警巡邏至上開地點察覺有異上前瞭解,當場扣得黃嘉保所有之木棍、鋁管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培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第119頁、第126頁),核與告訴人高培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Google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AGT-9363號、NJB-33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光雄長安醫院11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偵卷第135頁),暨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物品毁損(安全帽、機車車殼)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3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14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查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在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縣27公里處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渠3人分持木棍、鋁管共同毆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在公共場所聚集、持以攻擊毆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有機車之上開扣案木棍、鋁管各1支,分係鋁製及木製,質地堅硬,且足以毀壞告訴人所有機車,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聚集三人以上、分持扣案木棍、鋁管毆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有機車,渠等犯行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3人,均無再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
爭,竟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對上開被告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嘉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被告黃俊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祖父母同住;被告陳裕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家中有身心障礙祖母待人照顧,現為跟車助手,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鋁管各1支,均係被告黃嘉保所有,供其與被告黃俊傑、陳裕閎共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暴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黃嘉保、黃俊傑、陳裕閎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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