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丙○○及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被害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之女與配偶,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聲請人聽見父母在房間內爭吵,及相對人欲毆打被害人,聲請人上前制止相對人,相對人竟出手毆打聲請人,致受有左手第四、五指擦挫傷等,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2日因為被害人在農會上班賣米之事而爭執,聲請人卻以為我們吵架,上前便要打我,是被害人在中間阻擋,聲請人打我了五、六下後便報警了,還指控我家暴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聲請人丙○○、被害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之女與配偶,
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頁)可佐,且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21、23-27、29-30頁)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距聲請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聲請人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12年1月2日12點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有無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丙○○爭吵?)被害人甲○○在農會上班,我們為了被害人甲○○賣米事情而爭吵,聲請人丙○○以為我們在吵架,就過來打我,被害人甲○○站在中間阻擋,但是聲請人丙○○揮手要打我,我就跌倒,丙○○就打我我沒有五、六下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月
2日確有因細故肢體衝突。是依兩造所陳及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則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至相對人雖辯以:我被人家打,還說我家暴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丙○○、被害人甲○○之父與配偶,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被害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又未能坦然面對,以相對人對待聲請人、被害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處及完成處
遇計畫等部分,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丙○○、被害人甲○○之父與配偶,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聲請人復未能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被害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