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菁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菁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
3行之「96小時」,更改為「120小時」。
二、訊據被告吳菁親否認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均辯稱:有施用感冒糖漿及止痛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經該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4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5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是被告前揭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乙節,堪以認定。
㈡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若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又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安非他命甚多,亦符合上開函文所揭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情形,是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另佐以上揭函文所揭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檢驗最大得檢出之時效為5天,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菁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吳菁親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菁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17號、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9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9日9時54分許,吳菁親因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菁親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4天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9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辭,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