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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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阿公蓋章收受,有被告開庭時供稱之送達地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即於112年2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住於本院所轄之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2年3月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因適逢星期六,應延自星期一(即112年3月6日),上訴期間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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