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韋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9日)凌晨0時16分許」應補充並更正為「於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告 洪韋正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韋正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合家歡KTV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9日)凌晨0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舊館橋前時,不慎自摔掉落舊館橋下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洪韋正送醫救治並於104年2月9日凌晨2時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韋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