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佳儀 相對人 許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57810,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路口,遭第三人 管雁珠 等5人強行攔下,妨害抗告人離去而搶奪機車鑰匙,並威嚇抗告人上車,強行逼迫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且其債權係賭博債權,該債權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執票人不得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再者,執票人並未依法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自無從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且系爭本票係賭博債權等語,然此等主張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上爭執。又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聲請本件裁定,然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為此抗辯,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自難憑足。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