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370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370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梁志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新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3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之工廠,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鹿港鎮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鹿港鎮中正路與鹿東路口,左轉鹿東路時,不慎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失控摔倒,受傷送醫。經醫師抽血檢驗藥物及毒物,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70.2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02。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志新雖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