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 叁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助於民國102年9月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9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男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3公克)。被告劉邦助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邦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42、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771公克,驗餘淨重0.069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乙節,亦有該院102年
9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詳
102年度毒偵字卷第2450號卷第56頁),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故屬違禁物,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自應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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