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楊曜誠 聲請人 楊淯丞 相對人 郭金華 相對人 郭金成 相對人 郭燕惠 相對人 郭金城 (已歿)相對人 郭齡浪 相對人 郭柏巖 相對人 郭佩甄 相對人 陳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負擔。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6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相對人郭金城(歿)、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依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應負擔之裁判費用,聲請人不得對其請求賠償訴訟費用,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42,580元│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墊付。││├────┼───────┼───────────┤│一│測量費│27,000元│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墊付。││├────┼───────┼───────────┤││證人旅費│1,092元│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墊付。│├──┼────┼───────┼───────────┤│二│裁判費用│63,870元│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墊付。│├──┼────┼───────┼───────────┤│三│裁判費用│62,830元│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墊付,並應自行負│││││擔。││├────┼───────┼───────────┤││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59號裁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再審│聲請費│1,000元│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墊付,並應自行負│││││擔。││├────┼───────┼───────────┤││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3台聲字第│││││1495號裁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說明:││㈠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百分之4││即新臺幣5,382元【計算式:(42,580+27,000+1,092+││63,870)×4/100=5,382(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及再審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60,000元,應││由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負擔,扣除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4即5,382元,相對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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