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4號被告 林富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2年度訴字第2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祥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林富祥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富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院以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許以相當金額交保在案,然上開交保金額過高,被告家屬一時無法籌措,被告復由本院裁定羈押。今農曆年節將至,被告家屬懇請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之金額範圍,讓被告家屬盡力籌得上開交保金到院為被告辦理交保等語。
二、被告林富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先以被告坦承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無逃亡之可能,如可以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無法交保,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以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於103年1月15日審理辯論終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審判及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禁止出境、出海。另被告及辯護人要求之10萬元以內之交保金額過低,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審判及罪刑之執行,本院認為交保金額仍以20萬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2、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後續程序經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