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得福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寮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可知悉上情,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得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
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此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不相同,法院無須再判斷是否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濃度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應予更正),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值非議,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0,
000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6年5月4日復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本次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駛罪,且本次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釀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因為下班同事喜歡喝酒,然後騎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公訴人雖聲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由被告供稱因為下班同事喜歡喝酒,然後騎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其係貪圖一時方便所致,尚難僅憑被告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應能知所警惕,尚難遽論其仍有再犯之虞,自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