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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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3號

原告鳳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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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明勇

被告 李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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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鳳翔天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管委會(即原告)間發生訴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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