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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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464號
原告 黃博程
被告 謝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46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可佐,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