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告 戴賢銘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 劉碧強
張語潔 郭宗萍 張歌恆 黃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4月29日具狀擴張前項聲明數額為1,340萬8,917元後(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於99年6月25日減縮為1,266萬8,917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其後再變更為:㈠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末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萬8,
917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萬8,917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兩項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其所為歷次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長春路口,因故與被告戊○○、丙○○及當時未滿20歲之乙○○(下稱戊○○等3人)發生口角,竟遭被告戊○○等3人共同毆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及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致毀敗語能機能及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藥費:17萬8,318元、
2.中醫診所復健診療費:8,490元、3.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6,800元、4.97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間之看護費用:80萬元(其中97年5月25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98年1月21日至98年5月20日止按每月
5萬元計算,另自98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則改以每月1萬元計算、5.不能工作之損失:1,116萬5,309元(計算式:年薪1,075,656元×期間13年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10.38=11,165,309元)、6.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之損害數額為1,266萬8,917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戊○○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又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侵權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故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萬8,917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萬8,917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開兩項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倒場,惟據其先前之主張陳述以及書狀略以:
㈠被告戊○○、丙○○抗辯:原告於97年5月21日晚間,因嚴
重酒醉,故沿路踹路旁之汽、機車,遂引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7名男子不滿,雙方遂發生衝突,原告並遭渠等毆打致受傷,與被告戊○○等3人無關。且原告事發當日之酒測值高達HH234.8mg/dL,已達中樞神經機能減退之地步;又依同日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載有「疑似中風」等語,可見原告不能證明其目前病況係因遭毆打所致。另其家屬又拒絕使原告接受手術治療,足認原告之家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亦辯稱:伊當天並無動手打人,原告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㈢被告丁○○雖曾於本院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惟未為任何答辯;被告甲○○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於97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曾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數月後,經追蹤診斷為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事實,分別有馬偕醫院(就醫日為97年5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日為97年11月13日)及衛生署台北醫院(就醫日為97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附民卷第16、12、13頁),自堪認前開事實為真。
四、然原告另主張前揭傷害係因遭被告戊○○等3人共同毆打所致,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266萬8,91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戊○○等3人究竟有無毆打原告?此一毆打行為是否為造成上開傷害之原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㈡如應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應已成立:
1.查,證人即案發當時於現場之 鄭勝忠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64號重傷害案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
0號刑事案件(以下分稱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刑事案件)中分別明確證稱:我們下車後,走在騎樓,對方就說我們下車時,車門打開有去碰到他們的車子,然後他們圍過來就質疑我們為什麼下車要去碰到他們車門,然後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就與他們談要如何處理,我對被告戊○○印象比較深,當時暗暗在騎樓,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警察來時所現場抓的那三個人就是毆打,被害人的人,因為他們就是一窩蜂打上來,我當時有抓住一個推到旁邊去;我是己○○的同事,也是 何政德 的朋友,97年5月21日3時許,我與他們2人要去林森北路一帶吃宵夜,就一起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下車後我們沿著騎樓走,大概走了7、8步後,突然有一些年輕人圍上來,說我們撞到他們的車了,因為我們沒有開車,覺得不明究理,己○○就反問對方怎樣,可能因為己○○口氣不好,他們就開始毆打己○○。我確定戊○○、乙○○、丙○○都有動手,他們3個都是用拳頭打己○○的頭部,旁邊還有很多人圍觀,但我不確定這些圍觀的人與戊○○、乙○○、丙○○是不是一起的。我跟何政德一看到發生衝突了,就都有上前勸架,當時我把塊頭比較大的丙○○抓到旁邊,何政德則告訴戊○○、乙○○、丙○○說己○○是警察,要他們不要再打了,但戊○○、乙○○、丙○○其中一人說是警察最好,順便叫媒體記者過來等語,後來己○○倒地,我就趕快過去扶他,但他倒地後就沒有再站起來過,然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控制住場面後,就跟戊○○、乙○○、丙○○索取證件,並通知救護車到場,過1、
2分鐘後,救護車也來了等情,有證人鄭勝忠9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及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255頁、卷㈡第206-211頁)。且前揭證言核與證人即另名在場友人何政德於同上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我是己○○、鄭勝忠的朋友,97年5月21日3時許,我與他們2人喝了一點酒後,想去吃點東西,所以就同坐一台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下車,我走在最前面,下車後走不到100公尺,就看到對面很多人走過來,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戊○○、乙○○、丙○○等人過來圍毆己○○,因為當時那邊蠻暗的,我沒辦法確認實際上動手的有多少人,但戊○○、乙○○、丙○○都有動手,他們3個是圍著己○○打,因為當時他們在人行道上,旁邊有機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辦法確定他們3個分別毆打己○○的部位,只能確定我有看到乙○○用手打己○○的上半身。我發現他們打己○○後,有上前阻止他們,還拉住乙○○,並跟他們
3個說己○○是警察,叫他們不要再打了,鄭勝忠也在旁阻止他們打架,但他們還是繼續打己○○,而且乙○○特別兇,一直到警察來時,他還想衝過來繼續打。後來他們把己○○打到倒地沒有意識,也沒再站起來過,然後警察到場,就把己○○、鄭勝忠及我送上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等語互核相符,此亦有證人何政德之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卷㈡第198-20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戊○○等3人均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伊等語,並非無據。
2.且被告戊○○亦於案發後數日之警詢中及事後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自認:「於21日3時我與朋友乙○○及丙○○,經過林森北路及長春路,看見有3名男子喝醉酒,將路邊摩托車踢倒,撞到當時旁邊有停一部自小車(車號:0000-00),因該自小客車是我朋友車輛,所以就前去將3名喝醉酒男子(即本見原告、鄭勝忠及何政德)詢問如何賠償車輛損失,當時己○○將我拉至旁說他會全部賠償,我與己○○有拉扯,我以為他要打我所以將他推開後並動手打他一拳,後有與另一男子(即何政德)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當時何政德踢我胸部一腳沒有受傷」、「我們雖有拉扯,不至於他會傷成這樣子,我記得我有打他一拳,但是沒有打到這麼嚴重,他有一個朋友,身高比我高,就把我拉到旁邊」等語,有該份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49頁),益徵被告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證人鄭勝忠、何政德所言非虛;被告戊○○於本院中改稱伊只是與原告發生拉扯,拉他上臂,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丙○○雖又援引訴外人於 蘇奇文 、 陳俊諮 、 陳雙雙 及林峻暐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原告係先遭姓名、年籍不詳之
5、6名男子毆傷後,被告戊○○等3人的座車才到現場,並發生前揭爭議等情,作為原告之傷害並非渠等3人毆打所致之證明云云。惟查,證人陳俊諮、陳雙雙係 證述渠 等當時均為「新時代酒店」員工,事發現場即在「新時代酒店」樓下,故是在上班時目擊上情等語,然參之警方製作之現場訪問紀錄表,受查訪人即新時代酒店(後同址已改名為「海角40號酒店」)之現場負責人 王志偉 及泊車人員 郭永豐 均稱:
「海角40號酒店」是在97年4、5月間開幕營業,同址原為「新時代酒店」,惟「新時代酒店」已於同年2、3月間停止營業;渠等均自「海角40號酒店」開幕時即開始任職,並無陳俊諮、陳雙雙這兩名員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3、36
4頁),依其等所言,於事發時「新時代酒店」早已歇業,在同址營業者乃「海角40號酒店」,但證人陳俊諮、陳雙雙當時並非「海角40號酒店」之員工,足見證人陳俊諮、陳雙雙是否確實曾目擊上情,顯非無疑。復徵諸證人陳俊諮、陳雙雙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中自陳其係受訴外人即「新時代酒店」負責人 林佳慶 之託,為證明本件是別人動手,不是被告戊○○等3人動手等情而出庭作證(該次審理筆錄參見本院卷㈠第332、343頁),益見其證言實難遽信。且證人陳俊諮、陳雙雙及 林竣暐 對於當天發生之情節,固一致證述:當時有3個人喝醉(指原告、鄭勝忠及何政德而言,下稱原告3人),在路上咆哮、踹機車,接著有5、6個人跑過來跟這3個人打起來,後來有2人倒地後,那5、6個人就跑掉了,原告3人中之2人起身後仍繼續踹倒路旁之機車,這時有兩部車開過來,其中一輛剛好遭到倒下之機車碰撞,其中一台車車上的2人遂下車與原告3人理論,互相拉扯,但沒有毆打,過沒多久警察就到了云云(分別參見本院卷㈠第330、339、355頁之另案刑事案件98年10月1日審理期日筆錄),然此節與被告戊○○等3人抗辯為:遭摩托車碰撞之車係戊○○朋友的車,本即係停放在路邊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5頁所附被告戊○○、乙○○97年
5月23日警詢筆錄),亦顯有不同;若上開證人確曾目睹上情,何以就此一重大情節,竟與當事人記憶之情節有此嚴重歧異,卻與其他證人記憶之情節恰巧相符,足見上列證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明顯可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戊○○等3人均曾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此觀上開事實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10號、高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案件分別查明屬實,益徵其明。
5.被告另辯稱:縱使被告曾毆打原告,然原告所受傷害亦係因其自身喝酒行為及自發性腦中風所致,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之傷勢及成因,業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己○○於遭人毆擊頭部當日,自身酒精濃度HH234.8mg/dL此一條件,是否對於其病情造成擴大之影響?」後,該委員會於101年5月3日作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覆本院,:「雖依文獻報導,長期酗酒(大於56g/day)可能會增加自發性腦出血機率,惟單一一次酒測酒精濃度過高與腦部自發性腦出血應無直接影響,惟因酒精干擾意識評估,易發生延誤醫治情形,故馬偕紀念醫院醫師於病人到院數小時候,再一次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避免病情惡化而延誤醫治。惟依病歷紀錄,無法證明病人有酗酒習慣,且單一一次酒測酒精濃度過高,並不會因此而造成病情之擴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可見原告當天縱有喝酒,亦非造成或擴大其所受傷害之原因,被告抗辯此為造成原告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真正原因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就原告之自發性腦中風對於本件損害之影響部分,系爭鑑定書對於本院詢問:「己○○現所受傷害,是否係因遭人毆擊頭部行為所造成」、「另馬偕醫院97年5月21日診斷書內所載『疑似中風』之症狀,係指何義?是否係因己○○遭人毆擊頭部所致?或係指自身原本疾病而言?如為後者,則所謂『疑似中風』對傷勢有無影響?影響比例為若干?」等事項,固判定:「⑴本案病人之右眼眶部及顴骨骨折為直接外傷所致,惟無法依此判定屬於毆傷或自行跌傷所致;⑵左腦基底核出血,屬深部腦出血,此與外傷所致出血(近骨頭處、淺處或多發性)等特色並不相符,且基底核出血為自發性腦出血(或稱高血壓性腦出血)最好發之位置,約占所有自發性腦出血之35~40%,故依此研判,左腦基底核出血,並非毆擊頭部所致」、「⑴依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定為自發性腦出血,因與病人於急診室時之主訴『酒後被打』不一致,故臨床上一般先冠以『疑似』二字開具診斷書;⑵依醫學常理判定,係指自身原本疾病(自發性腦出血即一般所謂出血性腦中風);⑶腦中風與顏面外傷,互不影響(無比例關係),臨床上本案病人罹患右側手腳偏癱及失語症,為腦中風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反面)。
然經本院再依職權向馬偕醫院函詢:「該院9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疑似中風』之結果,是否可能係因病患己○○於同日晚間頭部遭毆擊所引起」,該院明確回覆:「病人己○○於97年5月21日3時28分由親友及警察護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剛剛酒後被打,臉上有傷口、流鼻血、嗜睡,當時病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係左側腦部基底核出血。由於病人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且又喝酒,酒後被打,其『左側腦出血性中風』發病應與上述諸病況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由此可知,系爭鑑定書雖認為原告罹患右側手腳偏癱及失語症,係原告自發性腦中風之表現,並非因遭人毆擊頭部直接造成,然被告戊○○等3人毆擊原告之行為,則係原告當天自發性腦中風發病之原因。按所謂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在一般情況下,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同一結果者,為有因果關係之法則,準此堪認被告戊○○等3人毆打原告之行為,係引發原告自發性腦中風之原因,原告因自發性腦中風,所遺留之右側手腳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自與被告戊○○等3人上開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戊○○等3人共同毆傷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等3人對於原告因遭其毆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6.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應已具備足夠智識,能識別其行為將可能使被害人因而受傷。被告甲○○、丁○○身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原告依前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丁○○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為有理由。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97年12月28日至99年4月27日間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馬偕醫院及台北醫院住院及接受診療分別支出9萬5,536元、6萬9,928元、1萬2,854元,合計17萬8,318元,業據提出與其前開主張數額相符之醫療費用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46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5日至99年4月28日間,又多次前往
陳潮宗 中醫診所、國暉中醫診所及全生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分別支出5,280元、2,410元、800元,合計8,490元一節,亦有前列各家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56頁)。參諸原告因上開傷害遺有右側手腳偏癱及失語症,同期間雖密集接受西醫診療,仍無法治癒,堪認原告同時求助治療方式、原理不同之中醫治療,有其必要性,亦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8萬6,808元(計算式為:178,318元+8,490元=186,808元)。
2.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數月後仍遺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症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自98年6月起至99年3月止,共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每月支出1,200元,共支出車費1萬6,80
0元之事實,有台北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前開期間內所開具之各月份車資收據共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6
1頁)。經對照原告主張之搭車時間,與前述就醫期間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復無任何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7年5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迄今,右側上肢肌力僅1分、右側下肢肌力約4分,又有失語症等病狀,依 巴氏 量表判定約10至20分(大小便不完全失禁,協助下進食及脫衣),生活自理有困難,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回函如是,有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7年5月25日至98年5月20日止、及98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5日至
98年1月20日僱用訴外人 鄭易慎 在醫院全日照護伊,每月給付鄭易慎6萬元;自98年1月21日至98年5月20日間,則改請鄭易慎至家中看護,費用降為每月5萬元,以上共已給付鄭易慎68萬元(60,000元×8個月+50,000元×4個月=680,000元)之事實,有鄭易慎簽立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且核與一般全天看護一日約2,000元之收費標準相當,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必要且相當,要無不許之理。至於原告主張自98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未再僱用看護,改由原告之配偶自行照護部分,雖無現實支出,仍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專業看護如上開鄭易慎收取全日報酬為1,600餘元至2,00
0元不等,原告之配偶雖非專業看護,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惟實際工作量與內容則與專業看護無異,堪認原告僅以每月1萬元換算每日僅約300餘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損害為12萬元(10,000元×12個月=120,000元),顯無不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列看護費用損害共80萬元(鄭易慎部分之68萬元+原告配偶部分之12萬元=80萬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5月21日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13年無法工作,以原告事發時年薪為107萬5,656元計,13年之工作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16萬5,309元(計算式:1,075,
656元×霍夫曼係數10.38=11,165,309元)等語。⑵查,系爭鑑定書固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對其工作能力或生活
自理能力之影響為:「本案病人出院後,右側上肢肌力僅1分、右側下肢肌力約4分,又有失語症等病狀,依巴氏量表判定約10至20分(大小便不完全失禁,協助下進食及脫衣),生活自理有困難,迄今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且原告主張迄至本院101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其自理能力均尚未恢復等情,未據被告為任何否認或抗辯,應擬制為自認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語,應堪採信。然依原告所提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原告至98年9月21日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離職前(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仍分別受領97年度、98年度薪資107萬5,656元、76萬3,334元(分見本院卷㈠第173、124頁),對照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102萬9,59
4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可知原告至98年9月21日離職日止,其工作所得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減少,自無損害可言,依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洵屬無據。是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之期間應為9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堪可認定。
⑶此外,原告另主張此後至65歲退休前,均無法再行工作云云
,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依本院職權向馬偕醫院函詢原告失能情形,該院係函覆稱上肢、下肢均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第8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由此亦無從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另涉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問題,待後詳述)。
⑷基上,參酌原告受傷前,原任臺北市警察局警員,97年度薪
資所得107萬5,656元,每月所得8萬9,638元等情,原告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3年2月又9天,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43萬2,767元(計算式為:1,075,65
6元×3年+89,638元×2+1,075,656元×9/365=3,432,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因遭被告戊○○等3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內
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再參本院依職權向馬偕醫院發函詢問之調查結果,其依原告目前狀況,判定原告上肢、下肢之失能等級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第8級之永久失能等情,有馬偕醫院101年9月27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堪予認定。原告雖無法證明上開失能情事所致之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參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
0年10月17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該標準第
5條第8款規定,原告所屬第八級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60日,與屬失能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為84
0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42.85(360÷840≒
0.4285)。⑵按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此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並自73年7月31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其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而原告於事發年度之薪資為107萬5,656元,已如前述,又其任職公家單位,除有特殊情事,通常能繼續任職,且其薪資亦會隨公務員薪資之調整而增加,故原告主張僅以97年度之總收入
107萬5,656元,作為其每年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亦屬合理可採。是扣除原告已請求9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343萬2,76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0
1年12月1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0年8月17日止,期間9年8月又17天約9.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78萬4,781元(計算式為:【(1,075,656元×9年之霍夫曼係數7.588628)+(1,075,656元×0.7×10年之霍夫曼係數0.889655)×42.85%】=3,784,
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97年度年收入為107萬5,656元,另有房屋兩筆;被告戊○○、丙○○、乙○○、甲○○、丁○○之97年度全年所得則分別為37萬5,170元、0元、24萬6,000元、38萬3,450元、6萬9,317元,且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4-157頁)。惟併參以本件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其遺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傷害,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遑論從事正常勞動之重大侵害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家屬於事發後拒絕接受手術治療,造成傷勢擴大一節,業經鑑定機關明確回覆:「(依據馬偕醫院97年5月21日病歷記載,己○○之家屬有無拒絕對其進行手術之建議?如有,則未即時手術是否造成病情之擴大?又該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認有必要?請一併說明該種手術可能伴隨之風險,及己○○術後可望回復程度為何?其所需時程為多久?)...⑵由結果觀之,病人可恢復意識,無產生明顯病情惡化,故未採手術治療,並未對病情造成擴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是以,原告拒絕接受手術之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影響,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72萬1,156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86,808元+交通費用16,800元+看護費用8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32,767元+勞動能力之喪失3,784,781元+慰撫金500,000元=8,721,15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872萬1,15
6元及自99年6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日(最後收受者係被告戊○○於99年7月1日,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丁○○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均有理由。惟本件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及被告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