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進選任辯護人蘇信誠律師被告黃志平
董振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5W-50機油貳罐、估價單柒紙沒收。
黃志平、董振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5W-50機油貳罐沒收。
事實
一、許朝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德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惠公司)之負責人;黃志平則係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設於臺北市○○街○○○號之LEXUS服務廠濱江廠員工;董振偉係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場之員工。渠等均從事與汽車相關工商行業,熟稔汽車油品市場,明知「TOYOTA」及「LEXUS」品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潤滑劑、潤滑脂、機油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圖樣、商品類別、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予以販賣,且商品標籤上註記代理商字樣及商品條碼,用以表示係由商標權人自行製造或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與商品管理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詎黃志平、董振偉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自不明管道取得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及代理商名義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1所載時間,將瓶身貼有商品數位條碼及記載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等字樣之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T-IV自動油,各以每箱12瓶裝新臺幣(下同)1,080元,LEXUS品牌0W-40機油則以每箱1,140元不等價格,出售同表所示數量與許朝進。許朝進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取得前述仿冒油品後之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5W-50機油、T-IV自動油各每箱1,320元,0W-40機油每箱1,680元價格,出售同表所示數量與不知情之 富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 趙安騏 (原名 趙洪馳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富沅公司復銷售於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即址設嘉義市○○路○○○號遠東汽車百貨行(負責人 曾惠敏 另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 金弘笙 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負責人 葉長樟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均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侵害豐田公司之商標權,並足以生損害於豐田公司、和泰公司、通路商及消費者。 嗣經警 於100年7月8日,搜索遠東汽車百貨行及金弘笙公司,當場查扣仿冒之5W-50機油(在遠東汽車百貨行扣得24瓶;在金弘笙公司扣得62瓶)、T-IV自動油(在遠東汽車百貨行扣得53瓶;在金弘笙公司扣得122瓶)及0W-40機油(在金弘笙公司扣得5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豐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本件許朝進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黃志平、董振偉之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許朝進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轉以證人身分為具結陳述,而保障被告黃志平、董振偉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其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法院認其先前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則屬證據取捨之問題,法院採信共同被告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為法所許(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二)其餘本件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2第21、31頁)。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應屬適當,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商標法部分:訊據被告許朝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另被告黃志平、董振偉固均不否認渠曾向今羚有限公司 沈沖逸 進貨自美國平行輸入之豐田公司5W-30、T-IV等型號油品,並轉售與許朝進,而有業務往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搜索查扣油品來源均非渠所出賣與許朝進云云。
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TOYOTA」及「LEXUS」之商標圖樣,係日本商豐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潤滑劑、潤滑脂、機油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期限分別至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5日止,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使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 可佐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先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99年7月8日在遠東汽車百貨行扣得5W-50機油24瓶、T-IV自動油53瓶,於同日在金弘笙公司市政分公司扣得5W50機油62瓶、T-IV自動油122瓶、0W-40機油5瓶,經檢驗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豐田公司同意,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業經證人 陳美惠 於偵查及審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71頁、本院卷1第242頁以下),另有卷附聲明書、鑑視證明書、真仿品對照說明可佐(詳偵查卷第219-227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33號全卷無訛,堪認被查扣上開油品確屬仿冒品無誤。
(三)共同被告許朝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成立德惠貿易有限公司,是從事德國歐寶、法國雷諾、日本三菱等廠牌汽車零件買賣。黃志平約於98年10月、11月時,拿了3罐5W-50、T-IV型號TOYOTA油品及LEXUS的0W-40機油來找伊,說他們公司有很多這種不入帳的員工福利油品,他們自己用不完,向伊請託幫忙轉售變現,5W-50、T-IV都是一罐90元,0W-40是一罐130元。後來伊向賣油廠商富沅公司趙洪馳提起,趙洪馳請伊確定是否是真油,伊當場去電黃志平,黃志平告知因為員工多出來的油,所以絕對是真的,伊回覆趙洪馳說朋友在TOYOTA上班,絕對是真的油,不可能是假的油,過幾天,可能是趙洪馳有詢問他客戶,跟他下單,趙洪馳就來跟伊說有客戶下單,伊就向黃志平說要幾箱什麼油,隔幾天黃志平就送油過來,之後富沅跟伊訂貨之後,伊去電向黃志平叫貨,有幾次董振偉有跟黃志平一起過來送油。期間叫貨約10次,每次數量約5箱、10箱,也有十幾箱,剛開始是送到伊公司,後來有幾次伊是請司機 陳定鋒徐振西 等人去三重三民路載貨,伊再出貨給富沅公司。款項前1、2次有開支票,後來付現金,也有幾次是匯款,黃志平叫伊把貨款分成一半,分別匯入黃志平及董振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192頁以下),業已證述伊與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約自98年10月起有系爭油品之交易,伊再轉售與富沅公司之趙安騏等情明確。
(四)再查,證人許朝進先後向被告黃志平進貨如附表1所示,即於同日或翌日如數出貨交付與富沅公司趙安騏如附表2所示,互核兩者訂貨次數及供貨數量均相符,有卷附廠商交易帳明細表1紙、客戶交易帳明細表1紙、德惠公司估價單8紙在卷可資勾稽(見偵卷第38-46頁,桃檢偵字卷第79頁),另證人趙安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富沅公司買賣的TOYOTA的5W-50、T-IV及LEXUS的OW-40油品,是跟德惠貿易許朝進進貨的。有一次去他的公司裡面有看到上述3種油品一瓶一瓶的,我就問許朝進這個東西是怎麼賣,是否是真的,我印象中他說要問一下,他當場去打電話,就跟我說這真的是員工福利品,我就問他價格,後續就陸續跟他買了。是金弘笙公司跟遠東向我叫貨,我才會買的,我自己直接去許朝進那邊載貨,隔天就出貨。卷附富沅公司出貨單是富沅公司出貨給金弘笙的出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1第236頁以下),與證人許朝進前述交易情形亦能契合,並有卷附富沅公司出貨單7紙可資佐認(見偵字卷第146-147頁、臺中地檢署99偵字第21433號第32頁),益徵渠證言屬實。而本件在遠東汽車百貨行及金弘笙公司查扣上開仿冒商品均確係向富沅公司進貨,業據證人葉長樟、 郭子銘 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000-000頁),另保安大隊確係依此搜索結果,循線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7月13日赴桃園縣龜山國園街41號富沅公司,於99年9月8日在許朝進臺北市○○區○○街○○○巷○號,扣得上開出貨單,始查悉本件。復證人陳定鋒、徐振西確實有分別受德惠公司許朝進指示,駕駛貨車前往蘆洲某處自被告黃志平受領5W-50、T-IV及OW-40等油品載返德惠公司等節,同據2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225-236頁),堪認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確實有將仿冒油品供貨與被告許朝進轉賣與下游通路商之事實。此外,證人許朝進所證稱:款項前1、2次有開支票,後來拿現金,有幾次匯款,其從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有依黃志平指示,將其間幾交易款項對半分別匯入黃志平及董振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194頁背面、第
195頁背面),經查許朝進確實先後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2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1,800元、42,480元之支票2紙,嗣由案外人 黃玉美 提示兌付,有卷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8-60頁),上載日期、金額,確與上開廠商交易帳明細表所列同2日交易日期、價金相同(見偵字卷第39頁),又查戶名黃志平及董振偉帳戶於99年5月至同年7月間,有自許朝進上開帳戶匯入同額款項等情,亦有黃志平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董振偉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佐認(見偵字卷第82、93頁),可認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確有向被告許朝進收取販出仿冒油品之對價無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許朝進所稱進銷貨及支付價金之物流、金流各環節均有諸多補強事證可資佐認,其言信而可徵。是以,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同有販賣仿冒油品之違反商標法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縱然另有出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豐田油品給被告許朝進,亦無礙於渠販售本件仿冒油品之事實亦明。
(五)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之辯護意旨固略以:依被告許朝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志平是以代稱製單出貨,則上開廠商交易明細在德惠公司建置過程顯有疑義,且被告黃志平、董振偉並未簽認,自不可採。另趙安騏於審理中證稱簽認自德惠公司進貨的估價單僅有2筆,再扣案富沅公司出貨單只有4紙,均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9筆、估價單7筆不同,更與在金弘笙公司及遠東汽車百貨行查扣油品數量有異,上開公司應係另向他人購油,又比較證人 洪秋鋒 、沈沖逸所稱各型號油品價格,被告黃志平出售與許朝進的應是美國平行輸入的5W-30等型號油品,否則無利可圖。另證人陳定鋒、徐振西有關被告黃志平交付油品之情詞,顯然不符有關記憶的經驗法則。又卷附鑑識證明書、真仿品對照說明及油品鑑定報告之取得鑑定物及實施鑑識過程有諸多瑕疵,且證人陳美惠為告訴人員工,未經選任且應迴避而未迴避,自不能採用。故上開證據及共同被告許朝進之供述,均有瑕疵可指,自不足採信,不能證明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確有出售仿冒油品與許朝進,事實上被告2人出售許朝進德惠公司油品確係自美國平行輸入之5W-30、T-IV油品。又退步言之,縱被告黃、董確有出售之行為,因渠無法從外觀辨識真偽方法,檢察官亦未證明扣案標籤及油品內容為仿品,被告自無犯意云云。惟查:
1、卷附廠商交易帳明細表、客戶交易帳明細表係被告許朝進在德惠公司配合員警搜索時之指示所列印報表,並當場簽名確認,搜索過程亦經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1第138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志賢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90頁背面以下),故德惠公司突遭警方入內執行搜索,被告許朝進在場被動配合列印電腦報表資料,當僅能就既存交易紀錄如實呈現,自無暇篡改、隱匿,或於事前預料行將搜索,預先杜撰或變造交易內容之情,其真實性及可信度極高。
2、再證人趙安騏於審理中結稱:伊在富沅公司擔買賣潤滑油的業務,並不是負責人,就偵字卷第40-46頁所附7張德惠公司估價單的貨確有收到,其中第42-43頁(99年1月22日、同年6月5日)經伊簽名,故能夠確定,至於同卷第38頁客戶交易帳明細表所列各筆資料,伊另須核對資料才有辦法確定。又伊於99年12月10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從98年底至99年7月13日被查獲止,向德惠公司買仿冒豐田公司油品約6、7次均屬實,99年2月4日估價單亦是伊經手,均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40頁背面、第241頁背面,桃檢偵字卷第120-121頁),並有德惠公司估價單8紙可資佐認(見偵卷第40-46頁,桃檢偵字卷第79頁),又富沅公司確實先後於98年11月3日、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6日、99年2月26日、99年5月27日、99年6月8日分別出貨給金弘笙公司及遠東汽車百貨行等情,亦有富沅公司出貨單7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6-147頁、臺中地檢署99偵字第21433號第32頁),顯然趙安騏自德惠公司購入仿冒油品的時間為期近8月,之後富沅公司迄於本件查獲前,亦有出貨與金弘笙公司及遠東汽車百貨行之紀錄,交易次數遠逾2次以上,益徵查扣油品來源確有來自於德惠公司無訛。故德惠公司客戶交易帳明細表所列交易資料,與上開估價單及富沅公司出貨單間,不論就交易時間點、品名、數量、交易主體關聯性等節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辯護意旨徒以證人趙安騏所簽認的上開2紙估價單為計算基礎,遽認卷附德惠公司、富沅公司交易資料勾稽未符,與扣案物數量有異云云,自屬無據。
3、至於證人洪秋鋒於本院審理陳述5W-50、T-IV、0W-40等油品出售價格(見本院卷1第282頁),均係原廠維修廠販與一般消費者之零售價格,與本件涉案同型號油品盤商間的交易價格本有不同,況被告黃志平取得仿冒油品來源不明,尚無法查悉成本,自難遽謂被告黃志平與許朝進等人間交易價差與市場交易習慣或經驗法則有異,即認渠無販賣仿冒油品之事實。又辯護人質疑證人陳定鋒、徐振西供述內容之可信性,惟依證人陳定鋒於審理中結稱:「因為德惠公司不是作TOYOTA的車,所以TOYOTA機油只有跟黃志平進貨而已,所以我確定只要出TOYOTA的機油就是跟黃志平進的貨」等語(見同卷第229頁背面);另證人徐振西審理中結稱:「除了從黃志平這個來源外,沒有幫德惠公司從其他的來源取得TOYOTA的機油或其他產品,就只有從黃志平那邊拿」等語(見同卷第239頁),可知渠所為證言基於在工作經歷中具有特殊性的事件,故尚留存記憶,就此事件為證言自有實際經驗為基礎,尚無不可信之情形,供述內容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之處。
4、另辯護意旨認卷內鑑定文書均係由告訴人員工所製作,依法有拒卻事由云云。然商標權人為辨識真品與仿品,於真品上常有其所設計之辨識項目,而此等項目均屬營業秘密,倘一旦公佈,即失防偽之效果,而上開真偽辨識之秘密,除商標權人外,任何其他第三人均無從得知。亦即,除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外,任何其他第三人顯然均無辨識真偽之能力,此為商標案件之性質使然。再者,拒卻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防止與被告立基相反地位之告訴人惡意誣陷被告,惟此經法院命之具結及賦與被告交互詰問擔保其供述可信性,於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經驗專屬告訴人此一特殊情形時,實無需僅因鑑定人為告訴人之受雇人身分即予拒卻。查本件經和泰公司員工於99年4月間,分別在金弘笙公司、葉長樟經營遠東汽車百貨行購得,有卷附鑑視證明書、5W-50機油真仿品對照說明及購物統一發票、查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227頁、第354頁、第368-370頁、第392頁),且據經證人即陳美惠於審理中就查緝仿冒油品來源及鑑別經過等情節亦經交互詰問結稱在卷(見本院卷1第242頁以下),又證人陳美惠受和泰公司指派,有鑑識系爭油品真仿之知識及能力,亦有豐田公司聲明書可認(見偵卷第220頁),至遠東汽車百貨行購物部分,該商號係開立同由葉長樟經營之建鋒國際有限公司發票(金額269元),扣案油品瓶口標售價標籤「
FE、特價269元」,亦有相關商業登記資料、查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4-356頁、第370頁),觀諸證人陳美惠提出經本院扣案之5W-50油品(見本院卷1第243頁),金弘笙公司購得之油品瓶口上同有「金弘笙汽車百貨、特價349元」之標示(見本院卷2第48頁),互核商家及售價等交易資訊內容並無不符,自難謂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取得油品及所為鑑識為不實。是以,辯護意旨認本件取得鑑識客體及實施鑑識的過程有諸多瑕疵,鑑定書面不可採信云云,尚無理由。
5、末以,被告等人均為汽車及週邊商品之從業人員,且被告許朝進自營汽車商品,其與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等人均曾在國都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國都公司亦屬豐田公司在臺關係企業,依渠工作經歷,對於豐田公司相關廠牌產製油品的辨識,較諸一般消費者自有相當能力。而系爭油品自外觀觀之,與真品間就瓶身側邊、底部、標示字體及顏色等部分有諸多不同之處,業經證人陳美惠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1第244頁背面),並有上開鑑視證明書可認,依渠專業知能,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渠不循原廠供貨途徑取得商品,被告黃志平尚且譖以員工福利品相稱,惟其非取得公司授權經銷之代理商,僅係豐田公司在臺關係企業受雇技術人員,亦非油品銷售業務人員,自無正廠油品可供應他人至明,故被告均應明知本件商品係仿冒品無訛。再者,仿冒商品上既貼有豐田公司TOYOTA的商標,並有總代理和泰公司的標示,則其一經對外販售,即已足可使買受人或消費者誤認所購入之彷冒商品確屬彼等公司所產製,自已侵害豐田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亦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與商標代表之產製企業或授權關係,故辯護意旨復認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等人不識系爭油品真偽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許朝進辯護意旨係以伊未參與相關事實,無從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2第24頁背面),被告黃志平、董振偉則以先前諸項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美惠購自金弘笙公司、遠東汽車百貨公司之5W-50型號機油各1瓶,瓶身標籤上記載「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貼有商品條碼,又搜索過程中亦在金弘笙公司查得仿冒T-IV油品上有上開字樣記載等節,業據證人陳美惠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仿品機油可資辨識,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可資佐認(見本院卷1第
243頁、第165頁照片、卷2第21頁及照片),核與許朝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第一次黃志平拿3罐油品上面有和泰汽車的中文標籤。叫貨的模式是,富沅跟我訂貨之後,我才打電話跟黃志平要多少量,剛開始是送到我公司,後來有幾次我們是去三重三民路載,隔天再送去給富沅。跟黃志平叫的貨都是以箱子封裝,頭一、兩次叫貨的時候會看,罐裝油品的標籤有和泰汽車中文字樣」等語,及經手油品交易之證人富沅公司趙安騏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定上面的型號是5W-50、T-IV、OW-40,外觀有中英文標籤,中文記載供應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中文標示住址,有滿多行的,還有電話,在瓶子的背面,正面有TOYOTA,罐子5W-50及T-IV是黑色的罐子,LEXUS的OW-40罐子是土黃金色」等語,證人金弘笙公司員工郭子銘於審理中證稱:「5W-50、T-IV、LEXUS的0W-40,從趙洪馳所述是公司貨,從外觀上判別,5W-50、T-IV上面都有打和泰公司的資料,都有中文說明,LEXUS0W-40也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193-194頁、第237頁背面、第279頁背面),亦與負責載運油品之證人陳定鋒、徐振西於審理中分別證稱:「給我們保養廠用的就是一罐一罐的出貨,其他則是一箱一箱出貨,印象那機油上面,標籤是中英文都有,中文的部分是在背面,記載什麼我沒有印象」、「有看過5W-50箱子裡面的油,中英文字都有,忘了中文字是什麼」等語無悖(見本院卷1第230頁、第
233頁背面、卷2第23頁背面),堪認本件仿冒品標籤內容上註記有代理商等字樣及商品條碼,依上揭條文及說明,此乃用以表示商品來源及管理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再者,被告3人均熟稔國內汽車機油、自動油等油品市場,本件復經多次交易,被告許朝進對違反商標法犯行亦已供述明確,對於所銷售商品之外觀標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油品是仿冒品,其上代理商記載及商品條碼足可表彰商品之來源及商品管理之意,則渠一經對外販售,即已足可使買受人誤認所購入商品為其上公司所產製,渠加以販賣行使,等同冒用以專用權利人名義所偽造準私文書,自係對買受人就該等文書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與合法代理販售通路商及消費大眾之權益,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明。
四、綜上,被告許朝進有關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其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事證足佐,與事實相符。至許朝進、黃志平、董振偉就本件其餘所辯各節,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油品之違反商標法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
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所為如依修正後第97條規定,尚合致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較為有利。
(二)故核被告許朝進、黃志平、董振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黃志平、董振偉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朝進所販賣仿冒油品雖係向被告黃志平2人所購買,因被告黃志平、董振偉並未參與被告許朝進後續所為之販售行為,自不與許朝進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富沅公司等下游通路商,以遂販賣仿冒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期間有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惟渠分別基於同一營業營利動機,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從而,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並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敘明,然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第60頁背面),請求法院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涉犯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已無礙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應認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後所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故被告等人係以單一之營利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行使偽造之標籤或條碼準私文書,造成商標權人、原廠、代理商、盤商、通路商及消費者等多層損害,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考量本件銷售仿冒商品種類、數量及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許朝進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許朝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2第25頁背面),並有和解契約書、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4-206頁、第000-00
0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本件在遠東汽車百貨行、金弘笙公司所扣得之仿冒油品,分別業經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有卷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認(見本院卷
1第64、66頁),因認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證人陳美惠提出、經本院扣案之5W-50機油2罐,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在德惠公司搜索查扣之估價單7紙,為被告許朝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許朝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交易帳明細表,係自原始證據即電磁紀錄資料所列印之衍生物,應僅為文書證物性質,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次│日期│項目及數量│├─┼──────┼────────────────────┤│1│98年10月31日│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7箱│├─┼──────┼────────────────────┤│2│98年11月26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19箱│├─┼──────┼────────────────────┤│3│98年12月2日│(1)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20箱││││(2)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12箱││││(3)仿冒「LEXUS」品牌「0W-40」機油2箱│├─┼──────┼────────────────────┤│4│98年12月22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10箱│├─┼──────┼────────────────────┤│5│99年1月21日│仿冒「LEXUS」品牌「0W-40」機油5箱│├─┼──────┼────────────────────┤│6│99年2月3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5箱│├─┼──────┼────────────────────┤│7│99年2月24日│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25箱│├─┼──────┼────────────────────┤│8│99年5月25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35箱│├─┼──────┼────────────────────┤│9│99年6月4日│(1)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2箱││││(2)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3箱│└─┴──────┴────────────────────┘附表2┌─┬──────┬────────────────────┐│次│日期│項目及數量│├─┼──────┼────────────────────┤│1│98年11月2日│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7箱│├─┼──────┼────────────────────┤│2│98年11月26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19箱│├─┼──────┼────────────────────┤│3│98年12月2日│(1)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20箱││││(2)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12箱││││(3)仿冒「LEXUS」品牌「0W-40」機油2箱│├─┼──────┼────────────────────┤│4│98年12月23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10箱│├─┼──────┼────────────────────┤│5│99年1月22日│仿冒「LEXUS」品牌「0W-40」機油5箱│├─┼──────┼────────────────────┤│6│99年2月4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5箱│├─┼──────┼────────────────────┤│7│99年2月25日│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25箱│├─┼──────┼────────────────────┤│8│99年5月26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35箱│├─┼──────┼────────────────────┤│9│99年6月5日│(1)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2箱││││(2)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3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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