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王棟源

被告 陳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7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皆為3年,

並約定於撥款後六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借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109年5月29日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3,69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110年7月1日之借款亦未依約清償,亦積欠本金76,72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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