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碧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碧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應更正為「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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