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志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22,586元之還款方案,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茲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5月23日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
泰銀行聲請公會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
4%,每月10日以22,5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履約18期即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經查,本院檢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顯低於每月22,586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職為導遊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團務作業單、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投保薪資為23,800元,與債務人所述平均月薪約25,000元大致相符,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開銷,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9,865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各分擔1/2,即15,946元+15,946元×3÷2=39,865元)。是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