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發選任辯護人林靜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發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明發於民國107年6月間,接獲吳○○惠之委託整理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洪明發駕駛怪手前往於上址整地時,發現該處坐落有吳○○所有之鐵筋加強咾咕造的房屋1幢(建物門牌:澎湖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洪明發先於整地時因操作怪手不慎而將建物之部分及部分咾咕石牆面弄倒,其見狀後,雖即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吳○○惠,但吳○○惠並未接通。洪明發明知吳○○惠僅要其整地,並沒有要其拆除房屋,竟在未獲得任何人授權下,進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繼續於同日上午8時許迄8時30分許止,擅自以怪手拆除系爭房屋,使該房屋牆壁與天花板因而倒塌而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嗣經鄰人告知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人時,洪明發始停止操作。吳○○獲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明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受託為整地行為,且不認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僅係因操作怪手不慎碰觸咾咕石牆,造成房屋結構損壞,為避免危險,才將部分結構刨除,並於鄰人告知系爭房屋非地主所有後,即停止作業,故沒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僅為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不予爭執,復經證人吳○○惠及告
訴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訛,且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航照圖、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案之現場照片、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及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附民卷第
149頁),該房屋之屋頂及後方牆面,均已大範圍之倒塌,呈現鋼筋裸露、斷垣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等情形,足認該屋已達嚴重壞損之狀態,而此情顯不可能僅因被告操作怪手之「一個不小心撞擊」而產生,則被告應基於毀壞建築物之故意,而有後續繼續拆除之行為無誤。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吳○○惠並沒有親自帶我去現場指界,但我有空照圖,他叫我整哪裡我就知道要整哪裡的地。而我以前有拆過別人的房子,我也知道拆房屋之前,要先確認房屋的所有權人為何。我是因為不小心撞到牆,天花板半塌下來,我怕危險,我繼續是把它挖安全,怕發生命案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明確,足見被告有拆除房屋之經驗,也明確知悉拆除房屋之流程及重要之注意事項(即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為誰及有無接獲拆屋之指示)。故被告雖稱本案發生最初係因操作怪手「不慎」而毀壞部分房屋結構,但其後續擅作主張繼續拆除房屋之行為,顯然沒有經過吳○○惠之指示或告訴人之同意。換言之,本案之被告在尚未獲取正確之查證結果前,逕自基於自以為之善意或安全疑慮等動機,繼續拆除房屋之行為,仍是出自於被告繼續毀壞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該等動機仍無法正當化其行為或阻卻故意。故依照本案之情節,被告之適當作法,應是於不慎毀損部分建物或牆面之最初,即應停止整地之行為,並在周圍設立封鎖線或其他明顯標示以確保安全,而在盡求證之義務後至獲取正確之查證結果前,均不得擅自採取拆除之行動。是被告所辯本案應為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查系爭房屋已成全損之狀態,已如上述,並不足以蔽風雨或適於人之起居,已致使建築物遮風避雨之效用全部喪失。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得委託人之指示而逕自拆除
系爭房屋致全損狀態,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嚴重損害,惟念及被告自事發後,均坦然面對此情,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及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佳,最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9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5頁),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41頁),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開怪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3人,都已成年,與母親同住並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暨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培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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