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0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與其男友 郭文財 (另案偵辦)於108年11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欣芳旅社
307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郭文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條例第20、23及24條等之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其於執行前所為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則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但是:
⒈警方於108年11月13日0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第8至11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見前述台灣檢驗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可以採信。
⒊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
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本案經被告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參考前述說明,足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前述警方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也就是說,被告於前述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下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非常明確。又被告於前述期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述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㈡、然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4月2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即因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下稱前案),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入所執行後,於
110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一情,有前案裁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既已因前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再予起訴之理。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逕予起訴,已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前述事實,乃為前案裁定效力所及,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