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6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6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宗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493元,及其中新臺幣367,488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所請求給付因遲延利息所生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屬將來給付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至聲請時止已發生之債權。準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