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奉父母之命結婚,惟原告之母 黃陳春蘭 與被告之母 李陳文 對為親姐妹,兩造實具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民法近親禁止結婚之列,該結婚行為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自屬絕對、當然且自始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婚後所育子女 李怡葶 、 李怡芬 及 李憲宗 三人監護權之行使,為兼顧子女之利益,願仍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共同扶養;且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可自行協調處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黃陳春蘭及 李陳文對 之戶籍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九日結婚,惟原告之母黃陳春蘭與被告之母李陳文對為親姐妹,兩造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黃陳春蘭及李陳文對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為實在。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查兩造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已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條文,其婚姻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訴請確認其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至就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歸屬事宜,既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可自行協議,爰暫不另予酌定,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