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係於民國97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無故拒絕酒測,當場為警依法移置保管中,並未失竊。其為取回上開機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7年9月
2日下午1時17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向警員報案,謊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7年8月7日晚間12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於同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誣告犯竊盜罪。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時、地,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報案,稱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7年8月7日晚間12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而於同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失竊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97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警察進行酒測時伊是在基隆市○○○路之住處內睡覺,而於97年8月8日伊朋友找伊出去玩,玩回來後發現上開機車不見了,但後來伊因為女兒被認養,心裏很難過,所以直到同年9月2日,伊才去警察局報案機車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警員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就伊於97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及新民路口實施路檢,被告看到實施路檢就將車子騎到安一路60號,伊過去盤查身分,當時被告說她什麼證件都沒有帶,問她車主是何人,被告說那是她的,伊用電腦查詢車主身分,被告當時有說她的身分資料,經核對與車主資料是一致的,而因被告過來時,有散發出酒味,伊要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說她不要測,伊等被告半小時後,就在現場製作紅單及扣車單,但是被告不簽,所以伊才開出酒測拒測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將被告騎乘之機車扣留保管,騎回中山派出所之過程結證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 盧俊良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97年9月2日調查筆錄是伊製作,是被告向伊報案機車失竊,伊問被告失竊時為何未報案,被告說失竊前一天停放在那裏,然後去找朋友,隔天要牽車才發現不見,伊有陪被告到現場,沒看到那部機車,伊受理這個案件,打陳報單,當初伊沒有懷疑,依照一般機車失竊的程序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上開機車移置保管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97年9月2日調查筆錄、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案例蠻特別,因看到警察就會閃到路邊的女性很少,伊認為被告很狡猾,且在旁邊等她半小時,讓她考慮是否接受酒測,所以印象深刻,伊可以認出被告。被告後來有到中山派出所說要來跟伊領車子,所以伊本身在開了違規通知單後有碰過被告一次,伊同事也有告訴伊有碰過被告,都是為了領車子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而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97年8月28日凌晨4點,有到派出所領車,且伊於97年9月1、
2日,在中山派出所看過證人甲○○等節在卷,益徵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再者,據被告所供伊曾於上揭時間至中山派出所領車之情節,亦足認被告於97年9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向警員報案時,實明知上開機車並無遺失,而被告竟向該承辦警員謊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7年8月7日晚間12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於同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失竊云云,並製作報案筆錄,則其具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依法移置保管上開機車,竟向警方謊報上開機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審酌本件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