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0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迄九十六年八月止,分別擔任臺北市○○區○○路「重陽花園新城」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便,由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五月九日向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收取該公司使用社區電源所支付之電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四千元後,於重陽路一九九巷二十二號地下一樓管委會辦公室內交予乙○○,乙○○未經管委會決議,即用於支付管委會部分委員、保全與清潔人員自行舉辦之尾牙餐敘之開銷,餘額再補貼乙○○墊支之前開人員春酒餐敘之費用。甲○○復承前接續犯意聯絡,利用收取停車位租金之機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將 黃光徵 、 潘忠茂 、 陳銘正 、 徐世佳 、 林雅惠 與 鄭耿訓 繳納之租金共四萬六千零六十七元於管委會辦公室內交予乙○○,乙○○亦承前接續犯意聯絡隨即將該款項存入其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重陽花園新城住戶與管委會之財產利益。㈡乙○○、甲○○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二筆款項入帳並將上開款項用於前開消費,應據實登載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收支月報表中,為達上開隱匿之目的,未將上開事項據實登載於各該月份之報表內,並公告給全體住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上開國宅之住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經證人即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林明輝 、財務委員 陸郭美祝 及證人 謝武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證人 張紹植 、 任祿傳 、 曾富貴 、陳映樂於警詢時陳述、證人 馮信文 、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財務委員 任瑞明 、委員 藍俊雄 、監察委員 翁素華 及證人即都發局住宅管理科科長 郭駿敏 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麗冠公司臺北系統營運中心簽呈、供電費給付○○○區○○○路器材電源協議書、力陞食品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喝六杯小吃店估價單、重陽花園新城社區停車位租賃契約、管理維護費繳款單、重陽花園新城管委會於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被告乙○○於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重陽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收入統計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所為二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重陽花園新城住戶與管委會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已將停車位租金四萬餘元及向麗冠公司收取之社區電源費用三萬七千餘元分別匯回臺北市興建國宅基金專戶、重陽花園新城管委會(見卷附匯款委託書影本),與渠等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