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共受羈押捌拾玖日」,應更正為「共受羈押捌拾捌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部分誤載為「共受羈押捌拾玖日」,顯係誤寫,且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共受羈押捌拾捌日」,爰依首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