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02417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EX70241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酒後駕駛五二六三—EK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街時,因肇事為警盤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已超出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人誤載為本院)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伊並已確實提供上開勞務完畢,則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伊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顯係一事兩罰,並無必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未明確規定「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之酒精濃度標準,應即指上開數值而言。又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五二六三—E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肇事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已超出前揭規定標準,案經警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認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個月內,接受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二小時之教育課程,緩起訴處分時間為一年,迄今已經期滿等事實,業經異議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雖辯稱略以:伊因前述之酒醉駕車行為,受原處分機關裁罰在前,繼而受刑事緩起訴處分在後,顯然一事二罰云云,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確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係行政罰案件,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亦適用相關之行政罰法規定),惟究其立法原因,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有鑑於兩者同屬於對該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重複科以行政罰之必要所致,反面而言,即使同一行為先後受到行政罰與刑罰制裁,惟若該行政罰與刑罰之處罰方式不同,則二者間並無競合可言,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因此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茲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應受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三項行政罰,此後異議人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情,已如前述,經核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兩項制裁,並非刑罰,性質上與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三種行政罰,也不相同,此與按檢察官命令捐款,本質上與罰鍰相同,而無須再重複科處罰鍰不同,依前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開三種行政罰仍均應予裁罰,綜上,異議人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事項,裁處異議人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上開違規行為,已按檢察官命令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並已獲緩起訴處分期滿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