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屬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5%,即年率3.495%機動計付。依被告所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依被告所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逾期未還者,得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利率加1%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而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95年10月11日起變更為年率2.225%(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依95年7月7日變更之利率2.165%為依據),故本案利率以年率4.675%計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以年率4.615%計收)。茲查,被告丁○○於95年1月11日起借得上開款項後,其應攤本息於95年9月10日起未為繳付,尚滯欠本金899,096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付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