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麗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麗玲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屯路2段3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即對向車道)內,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欲駛往對向車道旁之五金行,適有 蕭啟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連麗玲之對向車道,見狀後為免撞及連麗玲之自小客車,乃緊急煞車,機車因而打滑失控,致蕭啟宗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連麗玲見狀立即將蕭啟宗載往醫院診治,嗣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前往現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啟宗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依其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此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蕭啟宗就本件犯罪事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本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視為已經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蕭啟宗於警詢、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及 蔡嘉仁 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蕭啟宗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蔡嘉仁警員本於其承辦本案經過之見聞,製作職務報告,亦無任何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蕭啟宗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麗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屯路2段332號前時,欲左轉駛往對向車道旁之五金行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只有打轉方向盤,啟動方向燈,車頭斜斜的準備左轉,但伊腳還踩著煞車板,車子還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啟宗①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駕車行駛南屯路2段慢車道,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有一輛汽車3V-3568行駛南屯路2段快車道,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對方至事故地點向左轉向,要駛向路旁一家五金行,對方使用方向燈不明,我看到煞車,車輛失控,人車倒地。」等語(參偵卷第37頁筆錄),②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連麗玲是雙黃線迴轉,到我的方向的慢車道,我才緊急煞車,機車打滑,我人跟著機車打滑撞到連麗玲的汽車保險桿前方,我頭也撞到,當下我痛的坐在那邊,連麗玲一直跟我道歉,想要送我去醫院。」等語(參偵卷第52頁筆錄),③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連麗玲違規雙黃線左轉或迴轉,跨至我的方向的慢車道,我是對向直行,我看到連麗玲時,我就緊急煞車,我就車子打滑,撞到連麗玲車子的右前轉向的保險桿,她跟我撞到之後,她也停下來,她沒有再往前開到五金行前。」等語(參偵卷第100頁筆錄)。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車行駛南屯路2段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使用左方向燈,向左轉向至對向車道旁一處五金行前停車,有一輛機車行駛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對方至事故地點自摔,我與對方未碰撞。」等語(參偵卷第35頁筆錄)。又承辦本案之員警蔡嘉仁於102年6月28日以職務報告稱:「連麗玲稱於駕車行駛南屯路2段,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至發生交通事故地點,其對向車道路旁有一家振宇五金行,連麗玲稱要行駛前往該五金行前停車購物,遂使用左方向燈向左轉向,且坦承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另依連麗玲現場談話所描述研判,其自小客車車身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應突發現蕭啟宗騎駛重機車行駛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遂立即煞停,蕭啟宗亦發現前方連麗玲駕車向左轉向行為,故立即煞停,造成重機車失控自摔,故研判連麗玲自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應斜停於對向車道尚未進入五金行前停車格。」(參偵卷第85頁)。
㈢、依偵卷第15頁之現場圖所示,本件南屯路2段由西往東及由東往西之快車道,均寬3.5公尺,由東往西(即告訴人行向)快車道旁之慢車道寬5.6公尺,亦即告訴人行向之快慢車道寬合計9.1公尺,此從偵卷第91頁之Google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之行向車道甚寬。是以當時被告果真只是打轉方向盤,啟動方向燈,車頭斜斜的準備左轉,但腳還踩著煞車板,車子還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則在慢車道騎駛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自有極為寬裕之空間與時間可以通過,何須緊急煞車。況被告若無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之違規行為,致告訴人摔車受傷,而認為自己有責任,依常情其應只是代為打電話叫救護車,並保留現場通知警方處理即足,豈會親自載告訴人就醫。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確係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欲駛往對向車道旁之五金行,在對向車道騎駛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見狀後為免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乃緊急煞車,機車因而打滑失控,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機車打滑後有撞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亦經被告否認在卷(詳其前揭警詢筆錄),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故本院未予認定。
㈤、此外,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31、33頁)、肇事現場與3V-3568號自小客車、JRT-13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8張(參偵卷第45頁)、西園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79頁),及內載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偵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今被告駕車行進中欲至對向旁之五金行購物,自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之人,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本件客觀事實雖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惟其於本院亦承認其有錯並願意面對(參本院卷第22頁筆錄),且於案發當時立即載告訴人至醫院就救治,犯後態度並非太差,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因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復自稱無法額外負擔賠償金額,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非輕,迄今如無法完全正常工作(參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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