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 陳清鎮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 陳清乾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535
8.52平方公尺)、同段754地號(地目林、面積9522.09平方公尺)及同段753地號(地目林、面積3153.3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複丈之成果圖)及其附表所示分割後752地號,面積3634.19平方公尺、分割後753地號,面積2084.89平方公尺及分割後754地號,面積651
3.75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752⑴,面積1724.33平方公尺、分割後753⑴,面積1068.41平方公尺及分割後754⑴,面積3008.3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壹如附表二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5358.52平
方公尺)、同段754地號(地目林、面積9522.0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均為2/3及1/3;另同段753地號(地目林、面積3153.30平方公尺)土地亦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則為11/15、被告為4/15。
上開三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該三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又系爭海風段752、753、754地號土地皆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而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規定,其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均相同,系爭土地亦得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又上開系爭海風段752、753、754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狀態,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合併分割,始符土地之效用。為此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共有土地。
㈡再者,系爭海風段752、753、754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
(下同)96年間兩造間分產協議時,即分歸原告取得,其中系爭海風段754地號土地北面比鄰同段756及757地號兩筆土地,且該兩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配偶 蕭麗紅 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在同段756、757地號二筆土地上經營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田公司)。而系爭海風段752、753、754地號三筆土地與同段756、757地號土地之鄰近處所,目前充作泰田公司之砂石場存放原物料及產品堆置用地,原告亦有在系爭海風段754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建築物作為泰田公司之辦公廠房設備使用(詳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之鐵皮建築物)。而原告在系爭海風段752、753、754地號三筆土地北面鄰近同段756地號土地上存放泰田公司之砂石原物料及產品,用以配合原告在上開同段756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洗選機械設施。又系爭海風段752、753、754地號三筆土地南邊現為空地,目前無人使用,其西南側與8米寬之柏袖路即同段之768地號(詳見地籍圖,屬國有地)相連,可與海頂路相接,可作為對外聯絡之用,此部分若由被告取得,亦能由被告做最有效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 陳清鏢 兄弟三人之共同財
產,兄弟三人各依三分之一比例持有。嗣因分家之需,將家族財產依其用途,分成 喬泰 公司事業體、泰田公司事業體、 高平 公司事業體等三部分,並於94年1月26日共同協議分產,並依序由訴外人即長子陳清鏢、次子即本件原告、三子即本件被告按拈鬮分產,原告分得泰田公司、被告分得高平事業體、長子陳清鏢分得喬泰事業體,三人並於同日在訴外人 簡德宏 、 陳潔寬 、 陳彩珠 、 陳秀鳳 等四人見證下,依拈鬮結果簽訂股份及土地建物轉讓同意書(以下簡稱分產協議書)。其後,兩造因分產協議條件存有爭議而未依約履行。原告遂訴請履行契約,刻正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審理中,其中就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係請求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既因分產協議而協議分由原告所有,且原告自96年1月26日之後,即已完全占有並得充分使用收益系爭三筆土地,被告分毫未用。足證原告早已完全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根本無分割之必要。另前揭分產協議書中,兩造間已就系爭三筆土地約定持分應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已訴請「履行協議」且目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更就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持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於該訴訟案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僅因尚有其他財產移轉登記範圍容有爭議而仍在鈞院審理中。從而,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除前揭分產協議書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已因15年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原告僅能依前揭分產協議書內容主張履行分產協議內容,或為移轉登記財產等情。基此,原告自不能以另訴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是本件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退言之,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倘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因系爭海風段752、753、754地號土地南邊,亦即鄰接同段768、762地號土地之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因通路已遭鄰地地主阻絕,不能再藉同段76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是以,被告希望所受分配之位置在北側,即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海風段752、753、754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另被告固抗辯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已另案請求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已於該訴訟案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原告自96年1月26日之後,即已完全占有並得充分使用收益系爭三筆土地,被告分毫未用。足證原告早已完全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根本無分割之必要云云。然兩造間既就包含系爭三筆土地之分產協議有爭執,即無法單就系爭三筆土地按協議內容履行,在法律上仍難謂已完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利,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本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惟按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8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756、75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及其配偶蕭麗紅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為使其得以方便利用土地,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分割合併,即將系爭三筆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附表所示分割後752、753、754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被告則取得分割後752⑴、753⑴、754⑴地號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合併方案應已考量上開法令限制規定及現況利用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三筆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爰就系爭三筆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複丈之成果圖)及其附表所示分割後752地號,面積3634.19平方公尺、分割後753地號,面積2084.89平方公尺及分割後754地號,面積6513.75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752⑴,面積1724.33平方公尺、分割後753⑴,面積1068.41平方公尺及分割後754⑴,面積3008.3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本件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部分,須以毗鄰之同段756、75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特此註明】。至於,被告辯稱若採原告之方案,則其所分得之部分通路因遭鄰地地主阻絕,不能再藉由同段76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云云,然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為道路,而被告所分得752⑴、753⑴、754⑴地號土地後,即得藉此為對外通行,是本件分割後並無被告所辯無法通行之疑慮,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因被告自承並未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已如前述,且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同段756、757地號土地又非其所有,亦無法按前揭耕地分割規定辦理合併,不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又參酌前揭甲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所示為原告所設置之鐵皮建築物,目前係供原告使用,若被告分得該建築物所在之土地,則原告即無法再繼續使用該鐵皮建築物,亦不符合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酌。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琦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清鎮│3分之2││├──┼─────┼────────┼───────┤│2│陳清乾│3分之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清鎮│15分之11││├──┼─────┼────────┼───────┤│2│陳清乾│15分之4││└──┴─────┴────────┴───────┘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陳清鎮│0000000/0000000││├──┼─────┼─────────┼──────┤│2│陳清乾│580108/0000000││└──┴─────┴─────────┴──────┘